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信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9,43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10日給付 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 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 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5%(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 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 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 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 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目前於天欣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依補習班課 程需求排課,無底薪,有排課才有薪水,每堂課600元, 每月收入隨排課狀況高低有異,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 ,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投保於嘉 義市輔育教學人員職業工會,再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清單、聲請人108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天 欣補習班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7年 11月3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599元。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現中 埔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提列較12,388元 之一點二倍14,866元更低之13,599元,應屬合理且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 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3,599元後,餘2,40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2,000元供每 期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 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 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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