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文字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金火
林勝厲即林有國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金生
邱新源
王莉鈁
訴訟代理人 劉清河
被上訴人 莊心恩即莊雅玲
邱賢民
張順陽
張順輝
張瓊文
王張英妹
張進祥
張秋妹
陳石龍
陳錦龍
陳錦章
巫宣儀
劉洪基
劉彥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
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五三點四四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厲、劉金火、被上訴人劉彥駒、邱新 源共同取得,並各按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九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巫宣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七五點七 二平方公尺,分歸分配由上訴人劉文字、被上訴人劉洪基共 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王莉鈁、莊心恩(原名:莊雅玲)共同取得,並 各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二五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
張順陽、張順輝、張瓊文、王張英妹、張進祥、張秋妹(即 邱寬益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 ,面積一二八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林金 生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八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由被上訴人邱賢民、陳錦龍、陳錦章、陳石龍(即邱崑 崗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新源應補償被上訴人巫宣儀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 拾參元;視同上訴人劉金火、林勝厲、被上訴人劉彥駒應各 補償被上訴人巫宣儀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有國於本件繫屬中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454.3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全部移轉予林 勝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129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共有人劉文字、劉金火、邱新源、 王莉鈁、莊心恩、巫宣儀、劉洪基、劉彥駒均同意林勝厲代 林有國承當訴訟,而其餘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林 勝厲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前以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林有 國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劉 文字(下稱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與其餘共有 人林勝厲即林有國之承當訴訟人、劉金火在原審同為原告, 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 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 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原告,爰將共有人林勝厲、劉金火 ,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金生、邱賢民、張
順陽、張順輝、張瓊文、王張英妹、張進祥、張秋妹、陳石 龍、陳錦龍、陳錦章、劉洪基、劉彥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寬益、邱崑崗業於起 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邱寬益、邱崑崗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 自得一併請求邱寬益、邱崑崗之繼承人就邱寬益、邱崑崗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邱寬益 、邱崑崗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方案(即 原審卷二第255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張順陽、張順輝、張瓊文、王張英妹、張進祥、張 秋妹應就被繼承人邱寬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邱賢民、陳錦龍、陳錦章、陳石龍 應就被繼承人邱崑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上訴人於105年11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編號A分配由視同上訴人林勝 厲、劉金火、被上訴人劉彥駒、邱新源共同取得;編號B分 配由被上訴人巫宣儀取得;編號C分配由上訴人劉文字及被 上訴人劉洪基共同取得;編號D分配由被上訴人王莉鈁、莊 心恩共同取得;編號E分配由被上訴人張順陽、張順輝、張 瓊文、王張英妹、張進祥、張秋妹(即邱寬益之繼承人)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分配由被上訴人林金生取 得;編號G分配由被上訴人邱賢民、陳錦龍、陳錦章、陳石 龍(即邱崑崗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採方案純依被上訴人王莉鈁、莊心 恩之便利而畫定,而不利於其他多數人:
㈠編號A與編號B土地之界址不當,對於視同上訴人劉金火、被 上訴人巫宣儀、邱新源、林勝厲、劉彥駒等人顯然不利:編 號B土地巫宣儀使用之範圍一直到東南邊的擋土牆,但原審 方案卻把巫宣儀之界址往西北上移,造成巫宣儀之擋土牆及 原本使用之一部分土地割給邱新源等4人。
㈡編號A土地之分割範圍對於邱新源顯然不利:由於編號A土地
上已有林勝厲等人之建物,原審方案造成邱新源只能零星的 使用建物周圍的零散地,邱新源根本無法利用土地。 ㈢編號B與編號C土地之界址不當,對於巫宣儀、劉文字、劉洪 基等人顯然不利:編號B之西北邊一部分土地,乃編號C土地 上茶廠於採茶、曬茶時使用之空地,原本即不屬於巫宣儀使 用之範圍,如此分割造成劉文字、劉洪基無從使用原本的空 地採茶、曬茶。
㈣編號C土地之分割範圍對於劉文字、劉洪基顯然不利:編號C 土地最西邊原本為王莉鈁與莊心恩種植作物使用之範圍,原 審方案卻將之分割予劉文字、劉洪基,而讓劉文字、劉洪基 失去原本的曬茶空地。
㈤編號D土地之分割範圍對邱崑崗、邱寬益之繼承人不利:王 莉鈁、莊心恩耕種的範圍不及小路南邊,但原審方案卻把小 路南邊一部分土地分給王莉鈁、莊心恩,對邱崑崗、邱寬益 之繼承人不利。
三、嗣於108年1月30日具狀主張,為配合現場實際地況,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巫宣儀因分割減少面積 部分,由視同上訴人林勝厲、劉金火、上訴人邱新源、劉彥 駒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00元補償之。四、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邱新源、王莉鈁、莊心恩、巫宣儀、劉洪基、劉彥 駒部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上訴人林金生、邱賢民、張順陽、張順輝、張瓊文、王張 英妹、張進祥、張秋妹、陳石龍、陳錦龍、陳錦章部分:上 開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張順陽、張順輝、張瓊文、王張英妹 、張進祥、張秋妹應就被繼承人邱寬益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上訴人邱賢民、陳錦龍、陳錦章、陳石龍應就被繼承人邱 崑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審附圖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原判決關於主 文第三項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系爭土地請求按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同 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主文第1、2項判命繼承登記 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肆、法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75至83頁、卷二第316至3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面積為15,454.32平方公 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 至83頁、卷二第316至320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 邱寬益、邱崑崗、訴外人邱寬進、邱阿銓、邱茂衡、邱新錄 、邱新發、鍾素華8人所共有,嗣因分割繼承及買賣而由如 附表「共有人」欄所示者共有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3頁),則依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僅係分割 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數8人而已,則上 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 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5,454.32平方公尺,地上各共有 人使用之建物及範圍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M、N、O、P、 Q、R所示(其中編號O、P之使用人相反)等情,業經原審會 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5至83、242、312至320頁、卷二第97至111、 316至320頁),並經現況圖編號O、P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王 莉鈁、莊心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現況圖P右 側(東側)並非被上訴人王莉鈁、莊心恩使用,據被上訴人 巫宣儀稱是由承租人林福山使用(由前地主劉竹松出租)種 植草梅、蔬菜,P由被上訴人王莉鈁、莊心恩使用;O、P之 間的界線是以現況凹陷為界;O的東側為檳榔樹,由劉文字 、劉洪基使用;現況圖H、G之間是一個圍牆溝渠等情,亦經 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㈡依現況圖(附於原審卷二第109頁)所示,G部分為被上訴人 巫宣儀使用,H部分則為視同上訴人劉金火等人使用,H、G 之間是一個圍牆溝渠,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是如 依原審附圖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劉金火、被上訴人邱新源 、林勝厲、劉彥駒所使用土地邊界往上移,造成如欲使用上 方土地,則需先處理圍牆溝渠之問題,顯非有利。 ㈢依原審附圖所示分配予邱寬益繼承人之E部分下方,有一陝 長之不規則區塊,與E部分本體僅透過一細長之土地連接, 使用上並非容易;而該區塊大部分鄰接A部分土地,如將其 納入A部分,則A、E部分更趨完整,而有利於土地之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到庭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金火 、林勝厲、被上訴人邱新源、王莉鈁、莊心恩、巫宣儀、劉 洪基、劉彥駒均表同意;至於未到庭之邱寬益、邱崑崗繼承 人於原審所分配之位置面積則無改變。
㈤綜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多數共有人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應屬妥適。
三、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採原物分割方式, 然被上訴人巫宣儀所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減少77 .72平方公尺(2575.72 -2498=77.72),兩造均同意被上訴 人巫宣儀減少土地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劉金火、林勝厲、被 上訴人邱新源、劉彥駒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法院自 應決定補償標準。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元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兩造均同意以 每坪2,6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折合每平方公尺786.5元), 顯高於公告現值,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到庭當 事人之意見。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巫宣儀應受補償之金額應 為61,127元(計算式:77.72×786.5=61,12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由視同上訴人劉金火、林勝厲、被上訴人邱 新源、劉彥駒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尊重多數當事人意願、共有人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之通盤考量,認為應採原物分割,將 整筆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使土地可為整體、充分使用 而盡地利,始為適當。原判決採取原審判決附圖之方案,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始合意如附圖所示之新 方案,仍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兩 造自原審以迄本院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再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不一,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平均負擔
訴訟費用亦不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
│號│ │例 │比例 │
├─┼───────────────┼──────┼──────┤
│1 │被繼承人:邱寬益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
│ │繼承人:張順陽、張順輝、張瓊文│ │ │
│ │、王張英妹、張進祥、張秋妹 │ │ │
│ │ │ │ │
├─┼───────────────┼──────┼──────┤
│2 │被繼承人:邱崑崗 │公同共有1/12│連帶負擔1/12│
│ │繼承人:邱賢民、陳錦龍、陳錦章│ │ │
│ │、陳石龍 │ │ │
├─┼───────────────┼──────┼──────┤
│3 │巫宣儀 │1/6 │1/6 │
├─┼───────────────┼──────┼──────┤
│4 │劉洪基 │1/12 │1/12 │
├─┼───────────────┼──────┼──────┤
│5 │林金生 │1/12 │1/12 │
├─┼───────────────┼──────┼──────┤
│6 │邱新源 │1/12 │1/12 │
├─┼───────────────┼──────┼──────┤
│7 │劉彥駒 │1/36 │1/36 │
├─┼───────────────┼──────┼──────┤
│8 │王莉鈁 │1/12 │1/12 │
├─┼───────────────┼──────┼──────┤
│9 │莊心恩(原名:莊雅玲) │1/12 │1/12 │
├─┼───────────────┼──────┼──────┤
│10│林勝厲 │1/36 │1/36 │
├─┼───────────────┼──────┼──────┤
│11│劉金火 │1/36 │1/36 │
├─┼───────────────┼──────┼──────┤
│12│劉文字 │1/12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