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原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31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21號、107 年度選偵
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瑞原係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1鄰鄰長,亦為民國 107年11 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議員4號候選 人黃榮俊及中庄村村長 1號候選人張新德之助選員,為求黃 榮俊、張新德勝選,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 107 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黃春妹位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 黃春妹,希望黃春妹及其家人共計4人投票時支持黃榮俊, 黃春妹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榮俊;(二)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5至6時許,至尹蔡玉珠位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交付500元予尹蔡玉珠,希 望尹蔡玉珠投票時支持黃榮俊,尹蔡玉珠即基於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 並允諾投票予黃榮俊;(三)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5至6 時許,至江玲淑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住處,交付2,000元予江玲淑,希望江玲淑及其家人共計4人 投票時支持黃榮俊,江玲淑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
黃榮俊;(四)107年11月初某日晚間,至蕭蔡採鳳位在嘉 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蕭 蔡採鳳,希望蕭蔡採鳳及其家人共計4人投票時支持張新德 ,蕭蔡採鳳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張新德。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暨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瑞原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7頁),核與證人黃春妹、尹蔡玉珠、蕭蔡採鳳、江玲淑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571卷第6至29頁,警993卷第6至13 頁,選偵311卷第51至65、99至106、129至136頁,選偵 321 卷第35至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黃春妹、蕭蔡採 鳳)、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份(江玲淑、尹蔡玉珠)在卷可稽(參警571卷第30 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 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 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 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 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黃榮俊 行賄部分,對證人黃春妹、尹蔡玉珠、江玲淑交付賄賂,併 委託黃春妹、江玲淑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 分,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 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 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 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 告為張新德行賄部分,對證人蕭蔡採鳳交付賄賂,併委託蕭 蔡採鳳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 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 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被告上開分別為黃榮俊、張新德行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已年屆70歲,僅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法紀觀念淡薄,而其雖分別為黃榮俊及張新德 行賄,然分別行賄之票數非多,其犯罪情節非重,且因不諳 法律,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3年有 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 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而被告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造 成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而被告本身患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參本院卷 第81頁),兼衡其行賄之規模、以1票500元賄賂之對價,暨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1頁),現從事臨時工 ,兼種植香蕉,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並各自成家 ,現與配偶同住,主要經濟來源靠每月 7,000元農保維生( 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妨害選 舉罷免之處罰),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熱心公益,有感謝狀可參(參本 院卷第177至186頁),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 ,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 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