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松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凃清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羅風祥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凃金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3、68、73、1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柏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凃清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三、羅風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
四、羅凃金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柏松係中華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水上 鄉第一選區第1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爰與 凃清龍、羅風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 ,先由劉柏松在凃清龍之子於嘉義縣○○鄉○○村○○○○ ○○○號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 000元與凃清龍,凃清龍便於當日前往羅風祥位於嘉義縣 ○○鄉○○村○○○○○號之住處內,將該款項交與羅風祥 ,再由羅風祥對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一 票500元之賄賂進行買票。羅風祥即接續:(一)於同年 10月17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 某道路上,交付500元之代價與郭宇珍(經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確定)以賄賂之,並約使郭宇珍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 柏松,郭宇珍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二)於同年1 0月初某日早上,至楊秀鑾(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位 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140號住處內交付500元與 楊秀鑾以賄賂之,並約使楊秀鑾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 ,楊秀鑾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三)於同年10月 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張明智(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門口交付50 0元與張明智以賄賂之,並約使張明智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 劉 柏松,張明智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四)於同 年9、10月間某日,至陳文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 )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內,交付15 00元與陳文洲,以1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傅陳文 洲,並囑咐陳文洲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 家屬2名(即陳廖素娥、陳珈蓉),共計3票,約使陳文洲 及其他2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陳文洲當場收 受1500元並允諾之,然陳文洲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 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亦未將其餘1000元賄款 交付與該2名家屬;(五)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至陳豐 蓮(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 ○○○○號住處門口,交付1500元與陳豐蓮,以1票5 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傅陳豐蓮,並囑咐陳豐蓮轉交與其 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2名(謝明都、謝幸珈 ),共計3票,約使陳豐蓮及其他2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
票予劉柏松,陳豐蓮當場收受1500元並允諾之,然陳豐 蓮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 亦未將其餘1000元賄款交付與該2名家屬;(六)於同 年9月中旬某日,至羅風城(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位 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外交付500元與 羅風城以賄賂之,並約使羅風城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 ,羅風 城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七)於同年10 月8日白天某時,至張劍峰(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位 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門口,交付100 0元與張劍峰,以1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張劍峰, 並囑咐張劍峰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 1名(即黃麗容),共計2票,約使張劍峰及其他1名家屬 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張劍峰當場收受1000元並 允諾之,然張劍峰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 權之1名家屬,亦未將其餘500元賄款交付與該名家屬; (八)於同年10月10日前後某日,至劉嘉忠(經檢察官 處分緩起訴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 處巷口,交付3000元與劉嘉忠,以1票500元之代價 ,用以賄賂劉嘉忠,並囑咐劉嘉忠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 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5名(劉怡君、劉怡秀、劉魏如美、陳 奕豪、陳奕傑),共計6票,約使劉嘉忠及其他5名家屬於 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劉嘉忠當場收受3000元並允 諾之,然劉嘉忠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 之5名家屬,亦未將其餘2500元賄款交付與該5名家屬 ;(九)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徬晚,至劉文藝(經檢察 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號 住處內交付500元與劉文藝以賄賂之,並約使劉文藝於前 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劉文藝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 ;(十)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至方碧淇(經檢察官 處分緩起訴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 處門口,交付2000元與方碧淇,以1票500元之代價 ,用以賄賂方碧淇,並囑咐方碧淇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 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3名(黃清祥、黃茂松、黃啟明),共 計4票,約使方碧淇及其他3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 柏松,方碧淇當場收受2000元並允諾之,然方碧淇事後 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3名家屬,亦未將 其餘1500元賄款交付與該3名家屬;(十一)於同年1 0月中旬某日,至黃淑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位於 嘉義縣○○鄉○○村○○○○○號住處門口,交付1000 元與黃淑玲,以1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黃淑玲,並
囑咐黃淑玲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1 名(即陳文聰),共計2票,約使黃淑玲及其他1名家屬於 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黃淑玲當場收受1000元並允 諾之,然黃淑玲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 之1名家屬,亦未將其餘500元賄款交付與該名家屬。( 十二)此外,劉柏松接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同年10月底某日徬晚,至羅風祥位在嘉義縣○○鄉 ○○村○○○○○號住處內,交付2000元與羅風祥,以 1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羅風祥,並囑咐羅風祥轉交 與其戶內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其配偶羅凃金葉,及其他住 在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之家屬2名(即羅 瑞原、蘇麗雯),共計4票,約使羅風祥及其他3名家屬於 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羅風祥當場收受2000元並允 諾之,嗣後羅風祥即在家中將其中之500元交與羅凃金葉 以賄賂之,並約使羅凃金葉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柏松,羅 凃金葉當場收受500元並允諾之。但羅風祥事後並未將行 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亦未將其餘10 00元賄款交付與該名2家屬。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劉柏松、凃清龍、羅風祥、羅凃金葉、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松、羅風祥、羅凃金葉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宇珍、劉文藝、陳豐蓮、張明
智、黃淑玲、張文洲、楊秀鑾、羅風城、張劍峰、劉嘉忠、 方碧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上開各證人、被告羅風祥及嘉義縣○○鄉○○村○ ○○○○號住戶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 07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 函影本(見本院第133至29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柏松、羅風 祥、羅凃金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 於被告凃清龍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理時改口辯稱: 「劉柏松交給我13000元時,我不知道這是買票的賄賂 ,我是在羅風祥買票完後才知道事情全貌。」等語,惟被告 凃清龍於偵查中自陳:「一開始劉柏松要我轉交13000 元與凃清龍時,我心理就知道這是要賄選買票的錢。」等語 (見選他字第175號卷第415頁),與被告劉柏松於審 理時所稱:「我請凃清龍轉交13000元與羅風祥時,雖 然沒有對凃清龍明說這錢的用途,但凃清龍應該也知道這錢 是要用來買票的。」;被告羅風祥於審理時所陳:「凃清龍 交給我13000元時,凃清龍就知道這是要買票的錢。」 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8、337頁),足見被告凃 清龍於偵查中之自白,確屬有據。且選舉競爭激烈,買票賄 選通常在私底下進行,複數行為人間如無一定犯意聯繫,豈 會讓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尤其是轉交賄賂,而增加被檢舉 、查獲之風險?足見被告劉柏松、凃清龍、羅風祥間應有默 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從而被告凃清龍於審理中所辯之 情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1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 1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 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羅風祥對各證人所為行求、期約行為,係交 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被告劉柏 松對被告羅風祥所為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 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羅風 祥對部分證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 款與其家屬部分,依前揭見解,既係以1行為同時為交付賄 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 被告羅風祥除交付賄賂與他人外,並自己收受賄賂,但其目 的僅在使同一屆、同種類選舉中,為使同一選區、同一公職 之候選人當選,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應只成立 一罪,故與被告劉柏松、凃清龍均僅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核被告羅凃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部分,被告劉柏松、凃清龍 、羅風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因單純代同戶 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 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 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羅凃金葉所收受之賄 賂500元,及尚未對其轉知、轉交賄賂之其餘2名家屬, 依上開見解,尚難認被告劉柏松與羅風祥有交付、預備行求 賄賂之犯意聯絡。又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已逾越被告凃 清龍之犯意聯絡範圍,故被告凃清龍不得論以此部分之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柏松、凃清龍、羅風祥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均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劉柏松為整起犯罪行為之策劃、發起者,且 為最終受益者,具有主導之地位,其先誘使被告凃清龍、羅 風祥萌生犯意,並進而與之形成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羅風祥 實行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劉柏松、凃清龍、羅風祥固為任意 共犯,但被告劉柏松之參與程度,實已相當於必要共犯中聚 眾犯之首謀角色,況被告劉柏松接續行賄買票之舉動為12 次,多於被告凃清龍、羅風祥,故就被告劉柏松減輕其刑之 程度,應少於被告凃清龍、羅風祥,從而被告劉柏松之處斷 刑,應較被告凃清龍、羅風祥為高。另被告羅凃金葉於偵查 中就其犯行亦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且 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 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 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況各被告4人業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 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 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 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4人竟置若 罔聞,仍買票或賣票,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 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除被告凃清龍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 處拘役外,其餘被告先前均無犯罪之紀錄;被告劉柏松、凃 清龍、羅風祥買票之對象、張數非少;被告劉柏松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生有三名子女;被告凃清龍自陳國小畢業、已 婚、生有四名子女;被告羅風祥自陳國小肄業、被告羅凃金 葉自陳國小畢業、二人婚後生有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羅凃金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凃清龍、羅風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參酌其等並非首謀之角色,亦非最終得利者,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凃清龍、羅風祥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凃清龍、羅風祥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 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凃清龍、 羅風祥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凃清龍、 羅風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 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凃清龍 、羅風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本院斟酌被告羅凃金葉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 爰就其所科之刑,諭知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凃金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七)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劉柏松、凃清龍、 羅風祥、羅凃金葉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羅風祥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與被告羅凃金葉所收 受之賄賂500,均已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 前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後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證人郭宇珍、劉文藝收受之賄賂共1000元,並未扣案 ;又被告羅風祥行賄買票後所剩餘之500元,已委請被告 凃清龍退回被告劉柏松,業據被告劉柏松於審理中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39頁),此5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亦未扣案,但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自行出資金錢、具有支配 力之被告劉柏松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證人收受之賄賂共11500元,業已 扣押,應依上開規定,於自行出資金錢、具有支配力之被告 劉柏松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