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8年度,7號
CYDM,108,選簡,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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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團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岳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81 、282 、359 、360 號、108 年度選偵
字第4 號),因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選訴字第3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團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呂岳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德政(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為嘉義縣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 村長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0時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62號,交付買票賄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予呂團結,要求呂團結對深坑村有投票權之人 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每票代價則委由呂團結自行決定,因呂 團結積欠劉德政人情,遂應允之,其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呂團結於取得上開6 萬元賄款後,於107 年11月21日20 時31分以電話與其親姪子呂岳祥聯繫碰面地點,不久呂團結呂岳祥即在相約之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橋見面,呂團 結因已知悉呂岳祥及其妻袁麗華在該次深坑村村長選舉中均 有投票權,遂以每票3,000 元為代價,交付現金6,000 元予 呂岳祥,要呂岳祥與其妻袁麗華於行使該次深坑村村長選舉



時投票給劉德政,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呂岳祥明 知呂團結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意,當場收受而默示允諾之。嗣呂岳祥於警詢中主 動交付其上開收受之6,000 元供警方扣押;呂團結則經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剩餘賄款5 萬4,000 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團結呂岳祥(下稱被告2 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呂團結部分見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70022818號卷《下稱警A 卷》第5 至9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454 號卷《下稱選他卷 》第22至24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下稱選訴卷 》第125 頁;呂岳祥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 字第1070022822號卷《下稱警B 卷》第6 至8 頁、選他卷第 36至38頁、本院卷第126 頁),且與證人劉德政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見選偵281 號卷第17頁)。而劉德 政係嘉義縣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村長之候選人,有嘉義縣選 舉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173 頁)。另被告呂岳 祥及其妻袁麗華均為本次嘉義縣第21屆中埔鄉深坑村村長選 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有被告呂岳祥之戶籍資料及第21屆嘉 義縣村、里長選舉第407 投票所(中埔鄉深坑村1-11鄰)選 舉人名冊附卷可按(見選訴卷第53、89、94頁)。此外,尚 有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以上為呂岳祥扣押部分,見警A 卷第17至21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97 號搜索票、中埔分局中埔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上呂團結搜索扣押部分,見警A 卷第22至35頁)、劉 德政交付被告呂團結6 萬元之紙條、被告呂團結呂岳祥聯 繫電話之通聯翻拍照片、查獲呂團結賄選現金照片各1 張( 見警A 卷第30至31頁)、查獲呂岳祥賄選現金照片1 張(見 警B 卷第31頁),及呂岳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6,000 元、被 告呂團結收受劉德政所交付未及發出之賄款5 萬4,000 元扣 案可資佐證。再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 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 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 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 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 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 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呂團結向被告呂岳祥交付賄賂6,000 元 之同時,已明白要其該次村長選舉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劉德政 ,而被告呂岳祥並當場收受該金錢之舉措,依社會常情可推 論其已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堪認被告呂團結呂岳祥間對 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有默示合致,而交付收 受賄賂。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呂團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又被告呂團結直接對受賄者即呂岳祥及其有投票權之 配偶袁麗華所為之行求、期約、預備交付賄賂,以及尚存部 分賄款未及覓得有投票權之人發放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等低 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呂岳祥明知被告呂團結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默許於該次村長 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劉德政之一定行使,故核被 告呂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㈢、又被告呂團結劉德政就上開交付賄賂與呂岳祥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呂岳祥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103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 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 開2 罪,再與其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2 月 25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呂岳祥上開前案之罪質均與本件迥異 ,被告又無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犯罪之前案 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呂岳祥之前案與本件收受賄賂 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呂岳祥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另本件被告呂岳祥已自首 犯罪,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尚難僅以其係累犯,即逕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故不於 主文欄內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指明。
㈤、被告呂團結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檢警單位並依其自白因 而查獲村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劉德政為本案共犯等情,有本 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 選簡字第7 號卷《下稱選簡卷》第5 至7 、37頁),是被告 呂團結自應逕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而被告呂岳祥係在有偵查權限人員未發覺其刑法第143 條之



罪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且在犯罪行為後3 月內自首一情, 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選簡卷第37頁),故 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團結因積欠劉德政之 人情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被告呂團結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 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 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及被告呂團結犯後坦承犯行且 因其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劉德政,並酌以本案遭查獲買票之票 數(2 票)、買票對象為其姪兒呂岳祥夫婦等情節,另兼衡 被告呂團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以務 農、種香蕉、幫他人鋤草維生,月收入約2 、3 萬元,負債 1 、20萬元,生活勉持,父母均過世,要扶養大陸籍配偶, 身體狀況不佳,有高血壓、椎間盤突出及腰酸背痛等宿疾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㈧、另查被告呂團結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1年度易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1 年10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被告呂團結因積 欠候選人劉德政人情而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於警詢 時立即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劉德政,顯具悔 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呂團結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呂團結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呂團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接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㈨、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 間。
四、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 項)。」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 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扣案由被告呂團結收受劉德政所交付未及發出之賄款5 萬 4,000 元,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預 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呂團結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呂岳祥收受被告呂團結所交付之賄款6,000 元 部分,則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自應回歸刑法第五章 之一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被告呂岳祥所犯項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後段、 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釋字第775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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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