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107 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被
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參大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憲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宗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朴 子市縣政府附近某處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下開㈡所示之時、地制伏林宗憲後, 經其同意當場在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 包(驗餘淨重共24.47 公克,純質淨重5.6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86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4 組、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 3 大包、AUSU平板電腦1 台及IPHONE7 手機1 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㈡、警方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1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蕭 國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時,經在場員警羅瑋見前來找蕭國 漳之林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駕駛座之 車窗落下並停在搜索處所門口,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林 宗憲因其車內有毒品並為通緝犯,且可得知悉羅瑋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隨即急踩油門倒車撞到電線桿,羅瑋察覺
有異,立即趨前攔檢,另一名員警官文男也聞聲前來支援, 林宗憲遂基於以強暴行為妨礙公務員執行公務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倒車過程中撞擊該巷弄住戶蔡坤益之住家大門 ,致其門鎖、門栓受損(未據告訴),亦不顧已貼近其車身 不斷表明警察身分並示意其下車之羅瑋、官文男,當中羅瑋 更試圖要控制其方向盤,林宗憲竟以駕車加速前進之強暴方 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攔查,過程中造成警員羅瑋左 手臂擦傷及右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陸續損 壞同巷住戶吳麗英所有之9198-EN 號自用小客車、蕭富豪平 日使用之OQX-92 2號重型機車(為其妻何燦治所有)及黃雅 芬(未據告訴)所有之836-BYH 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嗣因 林宗憲所駕車輛卡在牆壁間,始經警將其制伏。二、案經吳麗英、蕭富豪2 人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宗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6 至 177 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 偵C 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採尿)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以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2765號卷第7 至9 頁 )、(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搜索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21張(以上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070702296號卷第13至20、24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340 號 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偵C 卷第63、 67頁)在卷可稽,以及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 璃球吸食器4 組、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 大包扣案可資佐證。
⒉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02 年1 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 無不合。
㈡、妨害公務、毀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接觸 之員警羅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 )及證人同巷住戶吳麗英、蕭富豪、黃雅芬、蔡坤益於警詢 中之證述(以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2297號卷《下稱警 B 卷》第15至16、19至20、23至25、29至30頁)相符。復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07 年6 月30日、10 7 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2 份(以上見警B 卷第13頁、嘉義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61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車損情形照片 31張(以上見警B 卷第14、32至39頁)、本院勘驗吳麗英之 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 通緝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90、129 至130 頁)在卷可 佐。
㈢、據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以上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施用 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係以一次駕車加速行進行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因 此造成告訴人吳麗英所有之9198-EN 號自用小客車、蕭富豪 平日使用之OQX-922 號重型機車受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 另經警方攔查,因其車內有毒品且為通緝犯,竟意圖脫逃, 不顧員警貼近其車旁及附近住戶之財物,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駕車加速前進,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過程中並造成在場 員警羅瑋受傷,告訴人吳麗英之自用小客車及蕭富豪平日使 用之重型機車因此均受有損壞,手段不但激烈,所生之危害 亦非輕微,參以其就本案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吳麗英、蕭富豪2 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述東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去年過世,母親健在,有 二姊一弟,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並在其姊弟所經營之早餐店 工作,有做才有錢,薪水不固定,無須扶養母親,早年喝酒 造成肝不好,且有腰痛之宿疾,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後,前者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海洛因共24.47 公克,純質淨 重5.61公克)、後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合計2.586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 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件組、磅秤1 台、夾鏈袋3 大包及注 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玻璃球吸食器4 組及磅秤 1 台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另夾鏈袋3 大包及注 射針筒3 支,則係供其預備犯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C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3 、187 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AUSU平板電腦1 台及IPHONE7 手機1 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因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