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6號
CYDM,108,訴,18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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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昶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昶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7時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嘉義市民族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邱昶天同意,於107年7月15日17時 2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月31日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4樓1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昶天另 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1月31日17時5分,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前將其逮捕歸案,邱昶天並主動告知警方上揭居 所藏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旋遭警方扣案。 之後警方徵得邱昶天同意,於108年1月31日20時25分採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昶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警卷6至8頁、毒偵11卷23至24頁、毒偵214卷 10至11頁、本院卷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107年7月15日17時2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毒偵4234卷6至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20時25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警卷24至25頁、毒偵214卷32 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27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 卷18至21頁、毒偵214卷35頁)。
二、核被告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8年1月31日17時5分許,經警方 盤查,而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前,即在警方之詢問下 ,坦承嘉義市○○○路00號4樓1居所藏有海洛因,而同意警 方進入居所搜索扣押海洛因2包(見被告警詢筆錄、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警卷6頁、17至21頁),並於當日警詢時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先自首與本件施 用毒品具有吸收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再於警詢時自



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服刑前從事 塑膠射出,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服刑前與弟弟、妹 妹同住之生活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 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運輸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 ,邁向正途之決心;⑸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癮 不輕;⑹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 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 犯罪事實一、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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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