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點九二八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增加證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39號鑑驗書。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的說明: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 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 被告的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有論及婚嫁的女友,月入約新 臺幣2 至3 萬元,尚須協助扶養兄姊的小孩之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9289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39號鑑 驗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1 個直接盛裝毒品,已沾 染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併予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起訴、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金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 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 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1年度訴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嘉義地院於101 年9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2日11時許,在 台中市公園內的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入 玻璃球,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2 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三段與精武路口處時,為警 發現林金樹形跡可疑而予當場攔查,林金樹隨即將信封袋1 包往地上丟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 重3.4 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9289公克)扣案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總驗餘淨重2.9289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