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25號
CYDM,108,聲,325,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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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雅菁


受 刑 人 吳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字第5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雅菁因受刑人吳明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 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 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 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 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 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 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於為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 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 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3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具保在案,嗣 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 7 年12月14日、18日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上開住 居所,通知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均因未 獲會晤本人,已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及 寄存於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以為送達,



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至受刑人上開位於臺南市及新北市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 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字第80號拘票暨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字第360 號拘票 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受 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人雖於108 年3 月4 日通知具保人應於108 年3 月26 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而該通知並於108 年3 月6 日 送達至受具保人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7 樓之6 」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該通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然此地址係具保人於106 年9 月15 日繳納保證金時所填載之地址,距聲請人交寄郵政機關寄送 執行通知文書之108 年3 月5 日,已有近1 年半之餘,則具 保人是否確仍居住於該址,並非無疑;況經本院查詢具保人 之戶籍地址後,得知具保人已於107 年8 月7 日變更戶籍地 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有具保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而聲 請人並未對該地址送達,難認適法。是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為 前揭執行通知之送達,自對具保人不生效力,亦非合法,具 保人既無從據以知悉自己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執行,否則將 受有所繳納之保險金將遭沒入之法律效果,是本件難認已合 法通知具保人而課予具保人未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保證人責 任;又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查無聲請人有嘗試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是實難期 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得以敦促或偕同被告遵期 到案執行,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以免除其具保 責任。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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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