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美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美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案 件審結時,即請該案件之辯護人江昱勳收受判決後為其提起 上訴。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另寫信給女兒許芳維,請其與 江昱勳律師聯繫為聲請人聲明上訴及補上訴理由。許芳維於 同年月23日打電話聯繫江昱勳律師上開事宜。然因法院未收 受聲請人之上訴狀,遂聯繫監所,聲請人始於同年 12月7日 提起上訴。詎聲請人於108年2月2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裁定上訴駁回,不明原因,始由 選任辯護人於108年3月4日閱卷,方查知江昱勳律師於107年 12月 7日始收受判決,並於同日提起上訴,並無過失。聲請 人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且聲請人對上開案件甚為重視 ,數度委請江昱勳律師為其聲明上訴,絕非輕忽上訴期間, 江昱勳於107年12月7日始收受判決,此一不利益不應由聲請 人承受,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 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 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 ,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 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1月 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03號為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 107 年11月21日送達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10日,係自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算,計至107年 12月1日,然因107年12月1日為假日,故至同年月12月3日其 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於 107年 12月3日確定,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107年12月7日始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及為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收 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 回,有該院送達回證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因聲請人不 知悉辯護人江昱勳亦未於上訴期間內為其提起上訴,而上開 判決內容亦未記載此節,故聲請人本件之選任辯護人於108 年3月4日閱卷後始查悉上情,有閱卷聲請單影本可稽(參本 院卷第75頁),故應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之日為 108年3月4日,而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聲請回復原狀,尚未逾 前開規定之5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尚未收受判決時,即已郵件寄送予其女兒許 芳維,請求許芳維聯繫辯護人江昱勳律師為其聲明上訴,此 有聲請人手寫書信一封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 9頁)。而聲 請人女兒許芳維亦於 107年11月23日即與辯護人江昱勳律師 聯繫為聲請人提起上訴,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1頁)。然辯護人江昱勳律師遲至107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刑 事判決始提起上訴。
(三)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 1款、第3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尚未收受判決書即寫信予許芳維 請其聯繫辯護人江昱勳律師為聲請人上訴,而許芳維亦於收 受判決書後隨即於上訴期間內與江昱勳律師聯繫,請求辯護 人江昱勳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已信賴 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於許芳維與其聯繫後,將代為提起上訴。 又考量聲請人係在監人犯,其與辯護人間之聯繫上自非如一 般非在監被告自由,斷不能以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未能及時 收受判決而未及於上訴期間內為聲請人提起上訴等情,悉數 歸責於被告,則上開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未於上訴期間內為聲 請人提起上訴,既非聲請人所得預見,自無從以聲請人為刑
事訴訟之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認聲 請人本有上訴之權利,其未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致 遲誤上訴期間,為有過失。從而,聲請人指稱非因其過失致 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至刑事案件被告之上訴期間係自被告收受判決時開始起算, 而非辯護人收受判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參,故聲請人以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於107年12月7 日始收受判決而未及時提起上訴並無過失等語,尚屬有疑, 然此辯護人之疏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