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161號
CYDM,108,朴簡,16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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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1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易字第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邱OO管 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各次行為之地點 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邱OO 與其友人有紛爭,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其所有鐵條1 支,砸毀告訴人邱OO管理使用之車輛2台,並恐嚇告訴人 邱OO,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未能達 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邱OO、邱OO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及損毀車輛維修所需之費用,對告訴人邱OO產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 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與父母親同住,小孩由其與前妻共 同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犯行所使用之手槍1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為玩具槍,且上開槍枝扣於另案,是如於 本院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然衡情鐵 條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建仲為幫其友人「小優」即邱OO之前妻出氣,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時37分許,至嘉義縣 ○○鎮○○里0鄰○○00號邱OO住處前,持鐵條敲打邱耀 武所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A車之 晴雨窗、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等處破損,B車之前擋風玻 璃、左門玻璃破損。邱OO之父邱OO在屋內聽到聲音遂到 屋外查看,發現A車後擋風玻璃被砸破,復看見賴建仲手持 鐵條砸B車前擋風玻璃,即出聲喝止,並追趕賴建仲,賴建 仲見狀跑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藏放在車上之手槍1把,指 向追來之邱OO,致邱OO心生畏懼,不敢動作,賴建仲即 伺機駕車逃逸。嗣邱OO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30日8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弄00號賴建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槍1支、毒品等物(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邱OO、邱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邱OO、邱OO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估價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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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