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榮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為: 0.414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海洛 因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官榮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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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榮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上家樂 福夜市前之便利超商,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海洛因1包後,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 車之6529-Q9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官榮祥於104年1 月12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在上開車輛內發現海洛因1包,始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14公克)。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榮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官琴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意 搜索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14公 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1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政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