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116號
CYDM,108,朴簡,11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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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正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 列「搬控器」 應更正為「遙控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 條第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 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 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 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 為警查獲時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竊取電 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 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損,實有不該,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復以新臺幣31萬118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均如數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用電人自願補償 電費和解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足認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從事漁業,小康之家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追償之電費損失,可見 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如數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表1 個及封 印鎖2 個,均係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如數賠償,本院認依雙方和解賠償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2號
被 告 戴義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上房屋,以新臺幣 5千元之代價,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處經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所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上之電表外箱、電表端 子盒封印鎖予以破壞撬開再封回,將封印鉛塊重壓,並在電 表內裝置遙控器組及搬控器,以控制電表圓盤轉或不轉,致 使電表計量失效,藉此方法竊取電流使用。嗣於107年10月1 日10時50分許,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林三能、陳 義安、張智嘉會同警方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查得遭破壞 電表1具、遙控器1組、封印鎖2只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義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1紙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竊電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核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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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