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167號
CYDM,108,朴交簡,167,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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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某 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6)日下午5 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布 袋鎮江山里景山國小前,因行車左右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於同(16)日晚間6 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 9頁、28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或提供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見偵卷第8 至1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2 萬5000元確定,甫於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 於105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 ,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有2 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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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