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166號
CYDM,108,朴交簡,16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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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8年9 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9 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本次 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世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 港車站公園內,飲用3瓶易開罐裝的金牌啤酒,直到同日下 午6時許結束。嗣同日晚間8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為029-DX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鎮○ ○里00鄰○○○000號之29之住所之方向行駛。再於108年9 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菜埔王工 廠前時,因逆向行車,與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為AVT-0693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由蔡承翰報警。員警 前往蕭世昌之上開住所,並對蕭世昌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於107年9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測得當時吐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
被告蕭世昌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 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代保管委託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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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