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號
CYDM,108,易緝,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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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HMIATI即郭茜敉(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水發(被告郭水發部分另經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明知被告SIHMIATI(印尼國籍人, 中文名:郭茜敉),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為使被告 郭茜敉能順利達成來臺工作之目的,竟與被告郭茜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水發印尼國 ,與被告郭茜敉共同於92年10月2日,至印尼國帕卡西(Tel uk Buyung)市政府市民行政署虛偽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取 得印尼國公務員所製作之結婚呈報證書,並將上開結婚呈報 證書經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後,再由 被告郭水發於93年10月29日,持上開結婚呈報證書、認證文 件,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請辦理與被告郭茜敉之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郭水發已和SIHMIATI於92 年10月 2日結婚」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 茜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3年。而被告郭茜敉行為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修正後 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有所變動,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



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非屬有利,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 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 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 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 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 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 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 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 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即93年 10月29日起算。又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 95年2月24日中警分刑刑字第0957001025號移送書之日 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95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95年12月 26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96年11月22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96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 96年11月22日96年嘉院龍刑緝字第 222號通緝書存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0月29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再 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 偵查日之95年3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6年11月22日之前 1日(1年8月又21日),惟扣除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提起 公訴翌日至95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之前1日之追訴權實質未 行使期間(共13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月7日 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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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