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6號
CYDM,108,易,16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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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禧黃炳芳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致生嫌隙,詎 黃文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2時10 分許,持不明物體朝嘉義縣○○鄉○○村○○000號黃炳芳 住處丟擲2次,致黃炳芳住處1樓自來水管破裂,足以生損害 於黃炳芳
二、案經黃炳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禧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黃炳芳有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不是我,而且告訴人 住處水管也沒有破,我是被設計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住處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遭人持不明物 體丟擲2次,致1樓水管破裂,自來水流出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4至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8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8至18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時間為「2018/1 1/24 02:10:15」起,畫面左方有1名男子戴手套走出,拿 不明物體朝畫面下方丟擲共2次。於「2018/11/24 02:10: 30」起,畫面右下方開始有液體流出。畫面內容與警卷第10 至17頁所附之畫面截圖相同乙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為證(本院卷30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信而有 徵,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前揭持不明物體朝我住處丟擲之 人,即係隔壁鄰居的被告等語(警卷5頁)。又監視器畫面



中丟擲不明物體之人,其身形、體態,均與被告極為相符一 情,有監視器畫面11張、檢察事務官指示拍攝被告正面、側 面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11至15頁、20頁、交查卷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多年鄰居,相識已久,對於告 訴人之身形、體態,應甚為清楚,衡情告訴人難有誤認之情 。且從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正面、側面照片觀之,該監視器畫 面之人,亦確與被告相似,是告訴人所為之指認,應非虛妄 。此外,監視器畫面中間有電線桿,電線桿右邊是通往被告 、告訴人住處之道路,畫面左方、下方則分別為被告、告訴 人住處方向。而從電線桿往被告、告訴人住處過去,就是巷 尾,被告旁邊雖有一條小巷子,但已經被被告用鐵片封起來 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30頁)。加 以被告自承平常只有自己一個人居住,沒有讓朋友住等語( 本院卷33頁)。是以,從監視器畫面左方方向,係被告住處 ,且為巷尾,而被告住處旁原本的小巷子,亦遭被告用鐵片 封起,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等情綜合觀之,則會從畫 面左方走出(見前揭㈠勘驗筆錄所述)、朝告訴人住處丟擲 不明物品之人,基本上即係獨自居住在該處、未讓友人借宿 之被告無疑。再者,被告到庭供稱:這2年我都只睡1、2個 小時就被吵醒,都沒有辦法睡覺等語(本院卷29頁),可見 被告有睡眠問題,晚上常無法入眠之事實。從而,綜合告訴 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被告正面、側面照片、現場位置、 被告生活習性等情,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不明 物體之人,即係被告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確 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否為自己,以及水管沒有破裂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 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 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不好;⑷無犯罪前科;⑸因與告訴 人素有嫌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所為致告訴人水 管破裂,受有新臺幣150元損害(見估價單1紙,警卷23頁) 之犯罪情節;⑺在本案事證極為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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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