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508號
CYDM,108,嘉簡,50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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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經訊問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林冠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傳單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3行「發放上開文宣」後補充「 並已發放1,188張,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第35行「進而 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何○○之名譽及 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證據補充「被告楊文宗林冠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傳單15,072張」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所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凡其傳播謠言或散播不實之事,有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文宗林冠宏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傳播不實罪。渠等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 、胡崇銘陳慶文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係 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雖有製作



文宣,及散發文宣等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 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利至深且鉅,然被告楊文宗明知其自身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係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遭終止契約,而被告林冠 宏曾擔任縣長室秘書及立法委員秘書一職,亦應知悉公職人 員著重廉潔公正,如遭外界不實言論攻擊,極易造成個人名 譽及公職生涯受到損害,然渠等竟在無相當合理之事證下, 率爾於選舉日前1個月內,傳播不實之事,本件犯罪之手段 及分工,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之名譽及選民投票 行為之正確性,並違反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 選風,被告二人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試圖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然尚未能達成 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楊文宗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承包工程之工作,與太太 、女兒同住;被告林冠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女,與太太、子女同住,現已退休,從事政 治活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印製之傳單共20,000張, 均為被告楊文宗所有:
1.其中15,072張業經扣案,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其餘未扣案之4,928張傳單,部分已發放未能回收,已屬他 人所有,部分未發放之傳單,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不知傳單下落如何,本院認未扣案之傳單價值低微,且 無從追查下落,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於庭後嘗試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之事,渠等應不會再使用未扣案之傳單為類似 犯行,故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48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之總經 理,與林冠宏是朋友關係;何○○則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鄉長候選人。緣慈慧公司於105年9月 間,承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 (灰)櫃工程」,於106年1月12日經民雄鄉公所以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並沒收慈慧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268,000元,楊文宗因而對當時任職民雄鄉鄉 長之何○○心生怨懟,竟與林冠宏共同基於意圖使何○○不 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宗先於107年11月初某日,將擬印 製文宣之初稿提供予林冠宏檢視,經2人討論後,確定文宣



之內容,楊文宗即於107年11月6日,前往嘉義市大同路378 號「昌廣告企業社」,以1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 之「昌廣告企業社」業務人員鄭○○印製內容包含「無良 的何○○勾結建築師吃人不吐骨頭」、「105年9月我不知 道何○○已經鋪排好,還憨憨參與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灰) 櫃工程案投標」、「我要大聲講乎鄉親聽乎大家知影甲○ ○的真面目」、「在民雄誰不知道有某人在當白手套!建 商、營造商為了讓工程順利也只能逆來順受、敢怒不敢 言」、「就因為我不是你屬意配合的廠商,沒有回扣好收是 不是?想標民雄鄉公所工程的廠商眼睛睜亮一點!沒有講好 不要一頭栽進去!」、「何○○你敢面對我的質疑嗎?」等 影射何○○有屬意配合之廠商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不實文宣 共2萬張;楊文宗復於107年11月8日,在嘉義市林森東路興 華中學門口,交付1萬2000元予林冠宏,委託林冠宏找人發 送上開文宣;林冠宏遂於107年11月10日,前往「昌廣告 企業社」領取上開文宣2萬張後,先載往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安安網咖」旁之倉庫暫放,再於107年11月12 日中午12時許,以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胡崇銘 發送上開文宣2萬張;胡崇銘旋於同日稍後,與不知情之陳 慶文共乘1部機車,前往上開倉庫,載運8箱(每箱2000張, 共1萬6000張)文宣至陳慶文位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5住處存放,並自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起,一同開始 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沿路發放上開文宣,足以影響 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何○○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 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566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文 宣1072張(其中260張已發送,經警收回)及楊文宗名片2張; 警方另徵得陳慶文之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前往其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尚未發放之上開文宣7箱(每箱2000 張,合計1萬4000張),而循線查悉上情(胡崇銘陳慶文等2 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何○○委由何煥然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文宗於警、偵訊中│1、坦承因慈慧公司承攬民雄鄉 │
│ │之供述 │ 公所發包之「民雄鄉第23公 │




│ │ │ 墓納骨(灰)櫃工程」,遭民 │
│ │ │ 雄鄉公所終止契約,並沒收 │
│ │ │ 慈慧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而 │
│ │ │ 委託「昌廣告企業社」印 │
│ │ │ 製上開文宣,及委託被告林 │
│ │ │ 冠宏找人發送上開文宣等事 │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 │ 辯稱:文宣的質疑都屬實, │
│ │ │ 我只是把事實讓大家知道而 │
│ │ │ 已云云。 │
│ │ │2、坦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 │
│ │ │ 何○○有屬意配合之廠商或 │
│ │ │ 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楊文宗委託印製上 │
│ │ │ 開文宣前,有先將擬印製文 │
│ │ │ 宣之初稿提供予被告林冠宏
│ │ │ 檢視,確定文宣之內容後, │
│ │ │ 才委託印製上開文宣之事 │
│ │ │ 實。 │
├──┼───────────┼──────────────┤
│2 │被告林冠宏於警、偵訊中│1、坦承有看過被告楊文宗提供 │
│ │之供述 │ 之文宣初稿內容後,才接受 │
│ │ │ 被告楊文宗委託發送上開文 │
│ │ │ 宣,並另委託證人即同案被 │
│ │ │ 告胡崇銘發送上開文宣之事 │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 │ 辯稱:我只是純粹找人幫被 │
│ │ │ 告楊文宗發送文宣而已云 │
│ │ │ 云。 │
│ │ │2、坦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 │
│ │ │ 何○○有屬意配合之廠商或 │
│ │ │ 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實。 │
├──┼───────────┼──────────────┤
│3 │告訴人何○○及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何煥然於警、偵訊中之│ │
│ │指述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崇銘於│坦承有受被告林冠宏委託發送上│
│ │警、偵訊中之證述 │開文宣,並找同案被告陳慶文一│
│ │ │同沿路發送上開文宣,而遭警方│




│ │ │查獲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文於│坦承與同案被告胡崇銘一同發送│
│ │警、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文宣,而遭警方查獲知識時│
│ │ │。 │
├──┼───────────┼──────────────┤
│6 │證人鄭○○於警、偵訊中│被告楊文宗於107年11月6日,至│
│ │之證述 │「昌廣告企業社」,以1萬 │
│ │ │8000元之代價,委託印製上開文│
│ │ │宣2萬張,並由被告林冠宏於107│
│ │ │年11月10日,前往領取上開文宣│
│ │ │2萬元等事實。 │
├──┼───────────┼──────────────┤
│7 │「昌廣告企業社」銷貨│被告楊文宗以1萬8000元之代 │
│ │憑單1份 │價,委託「昌廣告企業社」印│
│ │ │製上開文宣2萬張之事實。 │
├──┼───────────┼──────────────┤
│8 │警方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同案被告胡崇銘陳慶文等2人 │
│ │照片、文宣發放路線圖、│沿路發送上開文宣,遭警方查獲│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之過程。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收據等。 │ │
├──┼───────────┼──────────────┤
│9 │慈慧公司105年11月19日 │慈慧公司於105年9月間,承攬「│
│ │105民雄字第0000-00號 │民雄鄉第23公墓納骨(灰)櫃工程│
│ │函、105年11月21日105民│」,於106年1月12日遭民雄鄉公│
│ │雄字第0000-00號函、民 │所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
│ │雄鄉公所105年12月7日嘉│終止契約,並沒收慈慧公司之履│
│ │民鄉民字第1050025383號│約保證金等事實。 │
│ │函、翁壽生建築師事務所│ │
│ │106年1月3日建生(23墓) │ │
│ │字第106045號函、民雄鄉│ │
│ │公所106年1月4日嘉民鄉 │ │
│ │民字第1060000123號函、│ │
│ │106年1月19日嘉民鄉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 │
│ │1份。 │ │
├──┼───────────┼──────────────┤
│10 │10711月4日反對民雄鄉公│被告林冠宏為左列陳抗活動集會│
│ │所委外經營殯葬業園區陳│遊行申請人,並參加該次陳抗活│




│ │抗照片14張、遊行規劃表│動之事實。 │
│ │1份等 │ │
├──┼───────────┼──────────────┤
│ 11 │民雄23公墓納骨堂室內裝│民雄鄉公所終止與慈慧公司間之│
│ │修公程施工日誌、公文往│「民雄鄉第 23 公墓納骨(灰)櫃│
│ │來相關資料(附件十)、附│工程」,係依雙方契約約定及依│
│ │件一(給工程會之陳述意 │法行政之事實。 │
│ │見書,含補充意見書及相│ │
│ │關資料)及審議判斷書) │ │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係規定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 人,尚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意圖,除妨害個人名譽 外,並妨害選舉公正性,且係非告訴乃論罪,因此與刑法第 310條第2項妨害個人法益,且應告訴乃論之誹謗罪,二者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並非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特別法,此乃由於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 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法條可以適用,應屬法規競合,如對於候選人以文字、演講 方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即應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散布不實訊息罪嫌。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胡崇銘陳慶文等2人發送上開不實文宣,均為間接正 犯。扣案之文宣1萬5072張及被告楊文宗名片2張,為被告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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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