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486號
CYDM,108,嘉簡,486,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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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恒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 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9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土地公廟 ,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吳浚右施用1次。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恒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吳浚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3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 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 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所轉讓之愷他命 屬粉狀,並非針劑型態(見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訴 卷第24頁),是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應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 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然其轉讓 行為同一,且均列於同項規定,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是尚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 於轉讓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轉讓偽藥犯行,然此部 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給證人吳浚右施 用,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鐵工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至於員警於107年11月10日自被告身上扣得K盤1個、吸管1支 、電話卡1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 字第1080002904號卷第15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 告為本件轉讓偽藥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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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