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436號
CYDM,108,嘉簡,436,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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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和解書影本1 份(見偵 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池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洗選蛋、海苔各1 組、衛生紙1 串、米酒1 瓶 、吐司1 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 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售價共約新臺幣285 元),犯後 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 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池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



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洗選蛋、海苔 各1 組、衛生紙1 串、米酒1 瓶、吐司1 包,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物品條 碼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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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