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431號
CYDM,108,嘉簡,43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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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曾○○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曾○○所有並置放於上址住 處門口之蝴蝶蘭12株(價值約新臺幣2,400 元),得手後將 該12株蝴蝶蘭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 車輛離去。嗣曾○○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敏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頁) ,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 該物品之價值非鉅、竊盜之手段、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與曾○○ 間毫不相識之關係、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曾○○領回(如後述 )、其前科素行及曾○○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及不追究之意見 (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予曾○○,尚有悔意,參酌曾○○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蝴蝶蘭12株,業經曾○○立據領回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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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