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森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前某日起,未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 坐落於嘉義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合法建 成之門牌號嘉義縣○○鎮○○里○○○00號房屋後方,以鋼 筋混凝土等建材增建1 至3 樓之鋼筋混擬土建築物(下稱該 違章建築物,違建面積約72平方公尺、高度共4 層約12公尺 ),嗣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接獲舉報後,派員至上該違章建 築物所在地勘驗確認有前開違章建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即 於同年10月2 日以嘉大鎮建字第1070012890號函檢送違章建 築查報單予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遂於同年10月17日派員 至現場會勘,並於同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070190024號嘉義縣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嘉府經違字第10701900241 號嘉 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告知簡銘森其新建行為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勒令其 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詎簡銘森竟置之不理 ,仍繼續施工。復嘉義縣政府於同年11月8 日派員前往現場 勘查,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行為,遂再次於同年11月9 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070205387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第二次函要求簡銘森停工,若再擅自施工則依建築法規 定移送法辦,惟簡銘森仍置之不理,且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繼 續施工。嗣嘉義縣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以嘉府經違字第0000 000000號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簡銘森因其逾期未 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認該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派員 於同年12月17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仍在繼續 施工中。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 21至22頁),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7 年10月2 日嘉大鎮
建字第1070012890號函暨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同年月17 日嘉府經違字第1070190024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及嘉府經違字第10701900241 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 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年11月9 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 0 號第2 次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施 工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2 至10頁、第 14至1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森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 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 告先後於107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收受停工通 知後,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仍不 予停工而繼續建造,自斯時起即已合致前揭行政刑法處罰之 構成要件。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 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先後於107 年10月2 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漠視主 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 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上開違章 建築,且經嘉義市政府二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 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 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違章建築面積72平方公尺、高度共4 層總計約 12公尺之違法程度、犯罪情節非輕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參個人基本資料)及因家裡人 口增加,沒有足夠空間始二次施工、且因已發包並購入材料 ,若停工會有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