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332號
CYDM,108,嘉簡,33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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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4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鶯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丙「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榮鶯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由其本人自任會首籌組民間 互助會,邀集楊慧心等人參加,各次召集之會次為18至30會 不等,採內標制,即首期由會首蘇榮鶯得標,各會員均應繳 付該次合會約定之會款外,第2 期後已得標會員(死會會員 )應繳付之會款(約定之會款不扣除當次得標金額),尚未 得標會員(活會會員)應繳付之會款(約定之會款扣除當次 得標金額後之餘額),均以現金方式交給蘇榮鶯收受,再由 蘇榮鶯交予當次得標之會員,蘇榮鶯並先後召集以下互助會 :㈠會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連同會首共2 7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 日在嘉義縣 ○○鎮○○路000 號孫春秀經營之金紙店開標(以下稱甲會 );㈡會期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 5日止,連同會首 共30會,每期會款5,000元,每月5日在上開金紙店開標(以 下稱乙會);㈢會期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 ,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期會款 5,000元,每月15日在上開金 紙店開標(以下稱丙會)。詎蘇榮鶯在甲、乙、丙會均起會 後,自103年10 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會次及 投標日期,在上開金紙店,未經如附表甲、乙、丙所示被冒 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蘇榮鶯即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參與投 標,並在投標單上偽造該等會員之署名,及偽填如附表甲、 乙、丙所示之投標金額,而數次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參與互 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會員,俟其於各次冒名得標後,再分別佯 以由該等會員得標為由,向不知情之其餘互助會會員收取會



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標金後之各期會 款交予蘇榮鶯,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甲、乙、丙所示金額之 會款。嗣於104年8月間,蘇榮鶯倒會且藏匿無蹤,經楊惠心 等會員追查後始知受騙。案經楊惠心廖河川李煌陽告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榮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參加甲、乙、丙會)、 廖○○(參加丙會)及李○○(參加丙會)、證人即被害人 林○○(參加甲、乙會)、陳○○(參加甲會)、吳○○( 參加甲會)、郭○○(參加丙會)、黃○○(參加乙、丙會 )、孫○○(參加乙會)、邱○○(參加乙會)、夏○○( 參加乙會)、張○○(參加甲會)、童○○(參加丙會)、 戴○○(參加甲、乙、丙會)及吳○○(參加乙會)等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吳○○提出甲、乙會 互助會、證人邱○○提出乙會互助會、證人李○○提出丙會 互助會之會員名冊及得標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 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 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 ),故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 會會員),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歷次詐欺所得金額,自應以當時尚存之 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為準,而非全部會員不論活會 或死會會員均計算在內。再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 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 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 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 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 ,本案被告各次冒標時所餘活會會員人數,理論上係依被告 在各個合會之第幾會次冒標而定,且當次被冒標者,被告為 掩飾所為,必係向其以活會會員身分收取會款,又各合會進 行過程中,第 2次後之冒標,所餘活會會員除應包含該次被 冒標者外,尚應將先前被冒標者一併計入,此乃因被告就第 2 次後之冒標,為免事跡敗露,於通知先前被冒標者繳付會



款時,定會以活會會員身分向對方收取會款。是於計算被告 各次冒標時仍為活會會員之人數,除形式上之活會會員外, 當次被冒標者亦屬之,且先前被冒標之會員,同應加計入活 會人數。
(二)查被告於附表甲、乙、丙所示之會次及投標日期,分別冒用 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 標單上偽造該等會員之署押,及偽填如附表甲、乙、丙所示 之投標金額,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佯稱該會次由被其冒標者得標(對於不知情之被冒標者,被 告為掩飾冒標行為,應係另訛稱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因 此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各次以偽造之投標單參與競標,以此方式冒標且 得標後,使當次仍剩餘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數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均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甲編號2、3,附表乙 編號1、2、3,附表丙編號 1、2所示之被告冒標行為,於認 定活會人數時,雖有提及各該合會先前被冒標而實質上仍屬 活會者,但未將當次被冒標者加計在內,且附表乙編號 3即 乙會第15會次部分,僅加計第6 會次之被冒標者,未將第11 會次被冒標者予以加計,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關於活會 人數部分,顯漏未論及被告向當次被冒標者或先前被冒標者 詐取金錢之事實,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各次業經 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乙、丙所示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乙編 號 2至3、附表丙編號2所示各罪,固屬累犯,然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之前案,就罪質而言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並不相同,並 未見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 以應急,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投標



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影響多位活會會員之權益,行為 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已與告訴人楊 ○○、廖○○、李○○、被害人戴○○、郭○○成立調解, 以交付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53至54、57至58、61至62 、109至110頁),其中告訴人楊○○除個人外,另代理7、8 位受有損害之會員與被告進行調解,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丈夫、兒子同住, 目前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乙、丙「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詐得如 附表甲、乙、丙所示金額之各筆會款,共計36萬9,000 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於107年12月11 日,與告訴 人楊○○、李○○、廖○○及被害人戴○○成立調解,其中 告訴人楊○○尚有代理另外7、8名受害會員,當日由被告以 交付即期支票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楊○○、李○○、廖○○ 及被害人戴○○各自收受面額52萬3,700元、4萬4,700元、4 萬4,700元、8萬元之支票無訛,被告復於108年3月15日與被 害人郭○○成立調解,將以分3期匯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郭○○4萬4,7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可參,雖 仍有部分因被告冒標而受害之活會會員未獲得賠償,或由被 告返還犯罪所得予渠等,然被告迄今所賠償或允諾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實質上被告已未因犯罪而保有 不法利益,則本案若再宣告沒,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本案中被告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標單沒留著,開標完就丟了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 2507 號卷第14至15頁),衡以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 會員後,標單通常多遭毀棄而未予保留之常情,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可認屬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標單現時尚屬 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標單上所偽造之 「佳慧」、「數昭」、「家溶」、「麗珠」、「淑文」、「



河川」、「婷婷」等署名,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故亦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均一併指明。五、此外,公訴意旨固認為附表甲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冒標而 詐欺之活會人數有14名,惟查:甲會共有27會次,被告既係 在第15會次冒標,且為甲會進行中之第 1次冒標,則當次之 活會人數應為13名(計算式:27-14=13),並無事證可認被 告另有詐欺其他活會會員。而因此部分若然成罪,與本院認 定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 1之犯行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甲會,共27會,由會員吳○○提供之紀錄)┌──┬──┬───────┬───────┬────┬────────────┬────────┐
│編號│會次│投標日期 │被冒標者 │投標金額│活會人數及詐得金額 │論罪科刑 │
│ │ │ │(實際會員姓名)│(冒標金)│ │ │
├──┼──┼───────┼───────┼────┼────────────┼────────┤
│1 │15 │104年2月1日 │佳慧(何○○)│2,000 │第15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 │ │在內,仍有13名活會會員。│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計算式:13×3,000(5,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2,000)=3萬9,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7 │104年4月1日 │數昭(吳○○)│2,000 │第17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 │ │及第15會次被冒標者在內,│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仍有12名活會會員。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計算式:12×3,000(5,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3萬6,000元 │ │
├──┼──┼───────┼───────┼────┼────────────┼────────┤
│3 │18 │104年5月1日 │家溶(郭○○)│2,000 │第18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 │ │及第15、17會次被冒標者在│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內,仍有12名活會會員。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計算式:12×3,000(5,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3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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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即乙會,共30會,由會員邱○○、吳○○提供之紀錄)┌──┬──┬───────┬────────┬────┬────────────┬────────┐
│編號│會次│投標日期 │被冒標者(實際會 │投標金額│活會人數及詐得金額 │論罪科刑 │
│ │ │ │員姓名) │(冒標金)│ │ │
├──┼──┼───────┼────────┼────┼────────────┼────────┤
│1 │6 │103年10月5日 │麗珠(由楊○○承│2,000 │第6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 │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接) │ │在內,仍有25名活會會員。│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計算式:25×3,000(5,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2,000)=7萬5,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1 │104年3月5日 │麗珠(由呂○○承│2,000 │第11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接,委由楊處○○│ │及第6 會次被冒標者在內,│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理) │ │仍有21名活會會員。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計算式:21×3,000(5,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6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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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 │104年7月5日 │淑文(黃○○) │2,000 │第15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 │ │及第6、11會次被冒標者在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內,仍有18名活會會員。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計算式:18×3,000(5,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5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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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即丙會,共18會,由會員李○○提供之紀錄)┌──┬──┬───────┬───────┬────┬────────────┬────────┐
│編號│會次│投標日期 │被冒標者 │投標金額│活會人數及詐得金額 │論罪科刑 │
│ │ │ │(實際會員姓名)│(冒標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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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103年11月15日 │河川(廖○○)│2,000 │第5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 │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 │ │在內,仍有14名活會會員。│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計算式:14×3,000(5,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2,000)=4萬2,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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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 │104年6月15日 │婷婷(郭○○)│2,000 │第12會次冒標,含被冒標者│蘇榮鶯犯行使偽造│
│ │ │ │ │ │及第5會次被冒標者在內,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 │ │ │仍有8名活會會員。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計算式:8×3,000(5,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2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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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