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555號
CYDM,108,嘉交簡,55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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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郭榮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10 分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途經嘉義縣○○鎮○ ○里○○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榮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 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及酒測 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於107 年12月 25日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8年1 月8日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已非酒 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為0.41毫克而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 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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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