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521號
CYDM,108,嘉交簡,52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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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此有上開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考,且本案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係逾期居 留之外籍人士,且逾期居留期間竟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 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享,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收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享,越南籍)於民國108年4 月10日晚上7 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8年4月10日下午7 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 民路與重慶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阮文享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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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