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519號
CYDM,108,嘉交簡,51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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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明志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8時17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縣道159線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5.4公里處與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該無 名巷內,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村縣道159線公路由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見柯明志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甲 ○○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 顱腦腹部鈍力損傷併肢體骨折等傷害,雖送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9時50 分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妻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22張。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7張。
(六)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七)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甲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肇事造成被 害人死亡,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子,亦未與 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 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下予以處刑,但參酌被告於94年間,亦 曾因駕駛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貿然左轉,造成 他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 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 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仍未據此繼續教訓小心行車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科 處較前案為低之刑度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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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