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445號
CYDM,108,嘉交簡,445,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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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洋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洋民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友○路之「阿○海產店」飲用威士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 飲酒完畢搭計程車返家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後某時, 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 9 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東西向水上交流道匝道口前時 ,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49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洋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甚而發生自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非 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尚無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9 頁),素行稱佳,兼衡 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 雖發生事故然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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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