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綱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綱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之「晚上11時27分」更正為「11時32分」、第10列之「晚 上11時32分許」更正為「11時32分許」。二、核被告羅綱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 貧寒;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 酌外,其於95年間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時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字第3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 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羅綱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嘉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興化 廍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 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有異,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綱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