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柳政良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 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被告 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4年 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處自由刑,然其於105年5月間 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且其酒測值遠高 於法定標準值,足認其並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
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 毫克,且曾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運輸業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柳政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政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 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3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某不詳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道路 24.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 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政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責付保管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