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45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昆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昆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係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 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引據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 ,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車禍發 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發 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方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曾昆龍於民國107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以下路名省略縣○鄉 ○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縣道000 號公路5.8公里處(菜公村咬仔竹48之25號前)時,適有許 銘鏡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此時曾昆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許銘鏡,其車輛因此擦撞許 銘鏡腳踏車,致許銘鏡摔倒後,倒臥在縣道000號公路與菜 公村咬仔竹48之25號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此時復有黃奕 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菜公村咬仔竹48之25 號旁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許銘鏡倒臥該處,其前輪因此輾 壓許銘鏡身體(黃奕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提出告訴) ,致許銘鏡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第4、5、6、7、8肋骨骨 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曾昆龍肇事後,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二、證據
訊據被告曾昆龍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黃奕絢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曾昆龍,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聽到碰撞 聲音,按煞車才倒地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許銘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奕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經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復遭黃奕 絢駕車輾壓,雖無法明確區分告訴人所受傷害是何時所造成 ,惟被告就其第一階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第二階段告訴人 遭黃奕絢駕車輾壓部分,均有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