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翁坤宗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某處飲用蜜蜂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嘉義 縣○○鄉○○村00鄰○○○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為警盤查,經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54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坤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偵卷, 第13-19、53頁;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卷,下稱交易卷, 第36、40-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切結書、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7-29、33、39-41、49頁),是依上揭補強 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5-16、19-21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屬故意犯罪,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即再次酒後駕車為本件犯行,顯然未 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紀錄外,另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交易卷第14-15、23-24頁),然被告並未因前些酒 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漠視自己安危 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