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1號
CYDM,108,交易,15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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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達


      呂佳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達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4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世賢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一段與 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遵行之方向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突然迴轉,逆向沿世賢路一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保安二路,適有被告呂佳 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二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世賢路一段時,未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時復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連達呂佳真人車倒地 ,被告陳連達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手腕筋腱發炎、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呂佳真受 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連達呂佳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佳真陳連達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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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