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9號
CYDM,108,交易,129,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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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偉德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 區經理,其工作內容包含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作為其附 隨業務之人。被告呂偉德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00○00號旁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下塗溝48之31號旁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 有告訴人賴明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人車倒地,受有輕度 頭部外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呂偉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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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駿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