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錦昌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駕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晚9 時36分許,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設有閃光號誌、劃有 雙白實線及指向線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 禁止左轉(起訴書誤載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騎車超速行駛之王傳盛,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撞擊, 使王傳盛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衰竭,經受醫不治死亡。二、案經王傳盛之父王明良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 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與(二)、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相字卷第17至28、32 、38、42至46頁),堪以認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 88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被告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超速騎車至上開交岔 路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 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一 、蔡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禁 止左轉),由直行專用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王 傳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不當,行經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鑑定意見附卷可考(相字卷第52頁反面),同本院上開 認定。且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本院卷第29、 38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並賠償損害;高職畢業;離婚、生有2名子女;以廚 師為業;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