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0號
CYDM,107,選訴,1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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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諒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29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278
號、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諒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耀諒係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村民,其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某時許,收受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林淑完之配偶 周漳炎(所涉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 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知悉該款項係周漳炎提供其買票之賄款,竟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為 對價,接續於107 年11月19日在張弘勝住處廚房邊及王耀諒 住處附近某公園內,各向有投票權人張弘勝王吉慶詢問其 等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並依所報之人數分別交付3000元 、5000元之賄款,且要求張弘勝王吉慶及其等家人,於上 開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淑完張弘勝王吉慶亦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張弘勝涉犯投票 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吉慶涉犯 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08 年 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惟事後均未將上情轉告家中 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交所代收之賄賂,而僅止於預備行求 賄賂階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耀諒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4 9 至153 頁、3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 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 以之為證據使用。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選偵229 號卷第22至24頁 ,選偵417 號卷第32至40頁,選偵278 號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42 至149 頁、313 至314 頁、356 至359 頁、382 頁),核與證人張弘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王吉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 弘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 張弘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張弘勝王吉慶戶 內選舉人名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12頁、17至24頁 ,選偵229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107 頁、 21 7頁、279 至284 頁、363 至379 頁)。另有證人張弘勝 提出其收受之賄款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 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 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 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 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賄賂給張弘勝王吉慶本人部分,均已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另被告囑 咐張弘勝王吉慶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其等戶內有投票權 人部分,因張弘勝王吉慶均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 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則被告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再者,觀諸被告所 為,均係為達使林淑完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 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就被告應 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 告對張弘勝王吉慶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就前開交付賄賂罪,與周漳炎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犯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 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 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 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為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 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知悉,竟仍受共犯周漳炎之託行賄買 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 選之決心。兼衡被告犯後雖就部分情節所述稍有不一,然始 終坦承買票犯行,且主動供出其賄款來源,態度尚可,及其 本案買票之票數情節。另依據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彰化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子1 女均已成年,其曾開設清 潔公司,當時月收入約30萬元,現已交由兒子承接,目前務



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00餘元,現與母親、弟弟同住,需 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 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被告 未曾有何賄選買票之前科,本案係初犯,且其5 年內亦無故 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犯 行,足見悔意。兼衡其本案賄款實際交付對象僅2 人、所買 票數僅有8 票,幸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擴大買票範圍,對選 舉公平性造成之實質影響尚非至鉅,且被告已因本案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遭羈押近2 個月,其實質上已獲有相當之教訓 ,信其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謹慎誡懼,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1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
五、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 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六、關於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 項)。」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 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證人張弘勝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業經證人張弘 勝提交扣案,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可參,是該扣案賄款3000元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所定「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證人王吉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 款5000元,亦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另共犯周漳炎交付被告 之賄款5 萬元,扣除前開已由被告實際交付證人張弘勝之30 00元及交付證人王吉慶之5000元後之餘款4 萬2000元,則係 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已用於其他開銷而無剩餘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4 頁),雖前開證人王吉慶所 收受之賄款5000元及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4 萬2000元,均未 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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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