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戴君強
告訴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偵字第
7825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9月間 認識,聲請人將被告視為結婚對象展開交往,詎被告認有機 可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 佯稱其無配偶,並表明深愛聲請人且願照顧聲請人母親,雙 方並以老公老婆暱稱。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與 聲請人結婚之打算,而分別致贈下列財物給被告:⒈於103 年9月3日、103年11月3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 30萬元給被告;⒉於103年12月1日購買價值270萬元之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⒊於104年5月29日購買價值60萬元之自用 小客車給被告。然被告取得上述財物後,逐漸疏離聲請人, 於105年間更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並毆打聲請人,聲請人不得 已便另花200萬元買回上揭房地。當聲請人於106年6月初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經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一直為有配偶之人,至此始知受騙 。
㈡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自106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7日 ,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智付通-生活市集、OB嚴選等網站 上購物時,陸續盜刷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稱本 件信用卡),共26筆,金額共1萬9,103元(另有2筆盜刷後 刷退,不予計算在盜刷金額內,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萬991 元)。嗣被告於106年3月14日面對聲請人之質疑時,在電子 郵件中承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自書「一個正常男人不會 為了自己的女人『私自』刷卡而火冒三丈」等語,告訴人始
確認遭到盜刷。
㈢綜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詐欺取財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告訴意旨㈠): 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爭吵,分分合合不僅1次,爭吵 又和好時,聲請人常出具書面證明其真心,其於103年、104 間簽立之切結書、承諾書,其上已明確載明聲請人早已知悉 被告已婚,而仍自願贈與上揭財物,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指訴,顯與其自己書立之文字不相符合,尚難遽採。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均無從認 定被告有隱瞞已婚之事實。從而,依聲請人歷次書寫之承諾 書、切結書內容,難認被告有向其施用何詐術,本件自難以 詐欺罪嫌遽入被告於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即告訴意旨㈡ ):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信用卡卡號資訊是我提供給被告 ,讓她網路刷卡,我不知道被告要刷多少錢,我也沒有明白 表示只能刷多少錢等情。又聲請人既稱於104年5月7日後, 已不把被告視為結婚對象,卻仍於105年12月31日傳送本件 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被告。另聲請人復當庭自承直至106年5 月兩人分手前,雙方仍有性行為。加以聲請人亦供稱於106 年1月至6月,有每個月給被告3萬元,讓被告去學習美容技 術。是以被告刷卡期間,兩人除有性交之肉體關係外,亦確 有通財關係之事實。依上所述事證,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已獲 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件信用卡網路購物之合理可能性,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亦難採信。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詐欺取財部分(即告訴意旨㈠):
被告於交往期間曾在未出國之情形下,謊稱已回加拿大,並 表示非常想念聲請人,願與聲請人結婚,藉此博取聲請人信 任,以詐取聲請人財物。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切結書,是因聲 請人怕被告離開臺灣,致無法取回財產,在不得已之情形下 所簽立,並非代表聲請人自始知悉被告之詐欺手法。另就被 告偽稱未婚、家無恆產之部分,可以傳聲請人贈與被告房屋 後,負責裝潢該屋之設計師黃妙秋、王克強為證。 ㈡偽造文書部分(即告訴意旨㈡):
⒈從聲請人於106年1至6月,每個月給被告3萬元,讓被告去 學習美容技術此節觀之,聲請人提供金錢給被告,並不會 任意讓被告使用,而係為特定目的提供。而被告所提出之
信用卡照片,實係聲請人准許被告使用購買高鐵票或其他 指定之物,並非無條件供其使用,此從被告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上下文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審酌被告提出經 截錄後之對話,有調查未完備之原因。
⒉聲請人之本件信用卡,於消費時並未有通知之設定,且被 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皆未超過5,000元,因此銀行也不會 寄發簡訊通知聲請人,故被告盜用本件信用卡時,聲請人 無法即時知悉並阻止。
⒊如被告有經告訴人授權「無限制」使用本件信用卡,在面 對聲請人之質疑時,應是反過來質疑聲請人是否已有同意 使用,豈會憤怒的在郵件中表示自己「私自」使用聲請人 之信用卡,是被告辯稱正在氣頭上,沒有注意到「私自」 這個用詞云云,並不可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使用本件信用卡期間,雙方感情多分 分合合,如此一來,斷不可能獲有聲請人之無限次數之同 意或授權。此外,縱使雙方為情侶,情侶間也不得擅自使 用他方信用卡,如需使用仍須經他方同意,且如經他方一 次授權,也非能無限制使用。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自行傳 送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之一次行為,將被告後續未得同意之 多次盜刷行為合法化,有違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聲請詐欺取財交付審判部分(即告訴意旨㈠):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實體審查後,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 等再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屬「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㈡本案聲請人雖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 825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再議狀並未對詐欺罪嫌部份 敘明具體理由,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覆聲請 人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乙節,有該署107年11月20日檢是 107上聲議1717字第1070000828號函在卷可參(偵7825卷13 頁正反面)。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份聲請交付 審判,惟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聲請人聲請偽造文書交付審判部分(即告訴意旨㈡):
㈠按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所 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究為如何?查無論民事 或刑事訴訟,只有在裁判以外的人起訴之後,法院才能開啟 審判,而不能由自己開啟審判,此即法院之被動性原則。法 院的被動性,乃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所以,在交付審判 程序中,仍應儘可能做到使程序符合這種要求。也就是說經 不起訴處分(包括經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件)或緩起訴 處分的案件,本來應促使擁有公訴權的檢察官重新考慮並就 此行使公訴權。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者,應由檢察官再行偵 查,提起公訴。蓋法院被動性既然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 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 各款的情形,即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是以法院對於交 付審判的准許與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亦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後裁 定交付審判,而應以偵查中所顯現的現存證據,為必要之調 查,進而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之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相左,而違反了法院被動性的本質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的起訴門檻,始足當 之,乃屬當然。
㈡本件偵查中所顯現的證據,尚未達起訴門檻: ⒈被告於106年1月間至同年2月27日,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智付通-生活市集、OB嚴選等網站上購物時,陸續使用 聲請人之本件信用卡,共刷26筆,金額共1萬9,103元(另 有2筆刷後再刷退)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狀附表、 本件信用卡之信用卡帳單為證(他卷7至8頁、61至65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交查2791卷66頁正反面),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自104年5月7日後,雖已不把被告視為結婚對象, 但直至106年5月之前,雙方仍有發生性行為,且於106年1 月至6月間,聲請人亦每月給被告3萬元學習美容技術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交查2791卷70至71頁)。 是以聲請人雖不把被告當作結婚對象,但雙方間仍有性交 之肉體關係,且聲請人為讓被告過上更好的生活,仍不惜 提供每月3萬元給被告學習生活技能,可見聲請人和被告 在上開期間儼然為情侶關係。
⒊被告係因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將 本件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傳給被告,始知悉該信用卡之卡號 、授權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交查2791卷66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憑(交 查2791卷61頁)。而從該對話截圖觀之,聲請人將本件信 用卡照片傳給被告前、後,並未明確限制被告用途、金額 ,再參以聲請人隔月即開始每月資助被告3萬元,兩人斯 時儼然為情侶關係(詳前述),衡情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基 此情誼,而概括授權被告在一定條件下使用本件信用卡之 可能性。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也明確供稱信用卡是其提供 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刷多少錢,也沒有向被告明白表示只 能刷多少錢等語(交查2791卷66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是 在不介意被告刷卡內容、金額之情況下,提供本件信用卡 給被告使用,由此益徵兩人關係匪淺,聲請人確有概括授 權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於106 年1、2月間使用本件信用卡,係經被告授權等語,尚非顯 不可信。
⒋聲請人雖質疑縱使是情侶關係,一方也不可能無限次數讓 他方使用信用卡,欲藉此否定有概括授權之可能性。然而 ,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不存在一方概括授權他方使用信 用卡之情形,只是一方在授權前,應會綜合考量雙方之經 濟實力、信賴程度、消費習慣等情,來衡量是否可以概括 授權。也就是說,一方之所以願意概括授權他方使用信用 卡,通常是雙方間已有一定默契、共識,而有可容忍、負 擔之界限範圍(例如金額上限),只要非明顯逾越雙方間 之共識,即難認係未經授權使用。本案被告於106年1月29 日至2月27日約1個月期間,共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1萬9,1 03元,依聲請人斯時願意每月支付被告3萬元,以及曾贈 與被告房地、百萬元現金、汽車等情觀之,難認被告使用 本件信用卡之情形,已明顯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 故尚難以被告係多次使用本件信用卡,即全盤否認被告有 獲聲請人概括授權之可能性。
⒌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雖曾自 書「一個正常男人不會為了自己的女人『私自』刷卡而火 冒三丈」等文字(他卷第67頁),然被告在電子郵件中所 謂的「私自」刷卡,是否即如聲請人所說的,就是代表被 告也自承刷卡行為未經聲請人授權,仍有疑問。細觀該封 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表示106年4月份,固 定支付被告之金額,將減少1萬元,以及針對聲請人反覆 趕被告出門、再反覆叫聲請人搬回等情,來跟聲請人爭吵
,之後在提到刷卡之事時,才寫到上開文字。是以被告辯 稱:我正在氣頭上,我沒有注意到這個用詞。實際上聲請 人確實是有授權給我使用等語(交查2791卷66頁),即非 全然無據。又所謂的「私自」刷卡,在解釋上也有可能是 指被告雖經概括授權,但在決定購買物品時,未先詢問過 聲請人之意見。另若對照該封郵件之前後文,被告既係在 面對聲請人之質疑,且因此下個月將減少1萬元之情形下 ,表示一個正常男人不會為了自己的女人私自刷卡而火冒 三丈的「要扣她的固定費用,還要趕她走」。如此一來, 該段文字也可能解釋成:「我就算是如聲請人所質疑的, 是未經授權刷卡,但一個正常的男人,也不會僅因我盜刷 2萬元,就要扣我的固定費用及將我趕走。」倘係如此, 被告這段話就不會是自白未經授權盜刷。本院從卷內資料 無從知悉被告之真意究為何,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辯稱是 因為氣頭上才沒有注意到該用語,則從文義上,既有對被 告有利解釋之空間,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單從該段 文字,即遽認被告確已自白未經授權盜刷本件信用卡。 ⒍聲請人雖一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其當時傳本件信 用卡照片給被告之前後文,然依卷附資料,該對話截圖僅 有上開照片,以及聲請人所傳的4個youtube連結而已(交 查2791卷61頁),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所謂之前後文。而聲 請人自始至終亦未曾提出其所謂之「前後文」供檢察官審 酌,以支持其所稱只有限定讓被告使用一次信用卡之說法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一開始稱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本件信 用卡資訊等語(交查2791卷65頁),惟當檢察事務官將被 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提示給聲請人觀看後,聲請人即改稱 是其提供給被告,但不知道被告要刷多少錢等語(交查27 91卷66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一開始是先隱瞞自己曾提供 本件信用卡資訊給被告之事實,藉此營造出被告之惡性重 大,其動機已有可議之處。又此時聲請人並未說出提供本 件信用卡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直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 時,始透過告訴代理人在書狀中表示當時給被告本件信用 卡資訊,僅准許被告使用購買高鐵票或其他指定之物(聲 請狀3頁)。顯然聲請人對於提供本件信用卡給被告之目 的,一開始是無法說明的,直到聲請交付審判時,才將目 的限制在「購買高鐵票或其他指定之物」,然此顯然無法 合理解釋聲請人何以在偵查中,會說出「我不知道被告要 刷多少錢」此不確定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目的為何之供 述。凡此種種,均足以令人懷疑聲請人所為未概括授權被 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指控是否為真。
⒎綜上所述,聲請人提供本件信用卡資料與被告時,基於兩 人之交往關係,尚不能排除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 信用卡之可能性,是被告之後之刷卡行為,雖為聲請人事 後所否認,然不能據此回推,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 嫌,是本件偵查中所顯現的證據,確未達起訴門檻。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 告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請求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