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86號
CYDM,107,易,88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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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春山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黃盈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春山黃盈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春山與被告黃盈達等2 人(所涉重 利、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武氏春山自民國105 年10月23日 起至翌(24)日止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好來 屋汽車旅館」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 被告黃盈達則提供資金貸予賭客,共同經營俗稱「比大小」 、「妞妞」之賭博,聚集潘○○、武黎○○阮氏○○、范 ○○、阮氏○○阮○○等6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士進行賭 博,其玩法為:由賭客中之一人擔任莊家,其餘各賭客為閒 家,各家隨機抽取3 張撲克牌,將點數相加後比大小,點數 大者為贏,莊家如贏得賭局,每回須支付被告武氏春山、被 告黃盈達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抽頭金。因認被告武氏春 山與被告黃盈達等2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 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2 人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武黎○○、阮氏 ○○、阮氏○○阮○○范○○等5 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即賭客潘○○於警詢時及另案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武黎○○所拍攝之賭博現場照片1 張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武氏春山固坦承有 承租「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惟辯稱:伊並無經營賭場, 亦無收取抽頭金。伊並未與證人潘○○賭博,是借錢給她, 伊不知道潘○○、武黎○○阮氏○○范○○阮○○



人有無去過伊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該房間格局下面是車庫 ,上面是房間,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出等語;被告黃盈達則 辯稱:伊與被告武氏春山共同經營小吃店,並未跟她一起經 營賭場,亦未借錢給潘○○等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武氏春山有於105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承租 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之事 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9至5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內證人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於「105 年10月23日 、24日止」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1.訊之證人潘○○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0月23日左右到嘉義 ,當天因心情不好喝酒,越南籍朋友帶我去賭博,賭輸錢, 把身上的錢都輸光,最後我共欠他們3 萬元,他們要我簽本 票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10802107 號卷《下稱警 卷》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武氏春山之前不 認識,105 年10月23、24日去嘉義武氏春山租的汽車旅館賭 博,她是賭場負責人,因我婆婆及配偶過世,孩子還小,我 想賭博贏一點錢讓孩子繳學費,結果我輸了2 萬8000元,凌 晨2 點多我沒車回南投,她說要賭到天亮,我跟她對賭賭輸 她,她就在紙上寫我欠她3 萬元,後來離開前我有簽本票; (問:是否還記得與被告賭博之汽車旅館地點?)不記得, 當天我到嘉義找我朋友,被告武氏春山跟她老闆開車去載我 ,但不記得車號,他們載我時,我朋友阮氏水有看到,她住 在嘉義,但她沒有去賭博。(問:當時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 其他賭客在場賭博?)有其他賭客,我都不認識,我有拍照 ,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在場,坐滿汽車旅館的房間,是趁他 們還在玩時我拍了1 張照片。(你們當時賭博的內容為何? )妞妞,我第一次玩,他們教我玩法,是算點數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1852卷》第8 頁、106 年度 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14頁)。是證人潘○○ 雖證述於105 年10月23日、24日在被告武氏春山承租之汽車 旅館與被告武氏春山對賭輸錢,然並未提及被告有在賭博場 所內從事抽頭、借款予賭客之客觀行為,且遍查全卷亦無其 所證稱之自行拍攝之照片附卷佐憑,復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 到庭作證,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顯然無 法逕認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自105 年10月23日至24日止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2.而證人武黎○○阮氏○○阮氏○○阮○○范○○等 5 人固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武氏春山經營俗稱「比大小」



賭場,以3 張紙牌之點數相加後比大小,點數大的為贏家, 可以獲得該次玩家下注之賭金,莊家每次需給被告武氏春山 100 元,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也趁賭客賭輸錢時,借錢給 賭客繼續賭博之情(見警卷第26頁背面、32頁背面、44頁、 51頁背面至52頁、60頁)。然查:
⑴證人武黎○○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潘○○是朋友關係,當( 23)日有拍下賭博照片,當日除我與潘○○外,有2 名越籍 外勞(已返回越南)及3 名嫁到台灣之越南女子等語(見警 卷第2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照片是我用手機拍的,時 間我忘記了,在汽車旅館拍的,之前我跟武氏春山有一些不 開心的事,我才去那邊拍的,當天我去那邊沒有打牌,只是 拍照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下稱偵3123卷》第 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在警局時我講的不正確 ,我沒有與潘○○同行一起到打牌的地方,我有在打牌的地 方看到潘○○,但是沒有與潘○○同行,至於日期是否是10 5 年10月23日,我已經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是否可以確 認這張賭博現場照片實際拍攝時間?)無法確定,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認賭博現場照片實際拍攝地點為 何?)在打牌現場,門牌號碼是新建街17號「好來屋汽車旅 館」,房間房號幾號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拍攝照片當日 有無參與賭博?去嘉義市○區○○街00號目的為何?是否單 獨前往?)沒有。我只是去那邊玩玩,那天武氏春山叫我去 ,但是我沒有賭,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的,到現場我就看到潘 碧秋。(後稱)我記不清楚是我先到,還是潘○○先到。( 審判長問:為何照片中沒有潘○○?)這張好像是之前拍攝 的,不是那天看到潘○○的,我記不清楚了。(審判長問: 是否確定拍照當天潘○○在場?)記不清楚了。(審判長問 :拍照當天,你既然不知道潘○○是否在場,你也不知道潘 碧秋當日賭博輸贏結果?)對啊,因為記不清楚,所以不知 道潘○○有沒有來,所以她的輸贏我不知道。(審判長提示 警2107卷第26頁背面武黎○○106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問 :於警詢時,你係證述於105 年10月23日當日有與潘○○及 其他你提供現場賭博照片中之人參與賭博,照片係你當日所 拍攝,與你今日證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與潘○○曾經同 在一場所打牌一次,我不記得日期且與拍攝日期不是同一天 ,我也不記得我拍攝照片的時間。我只記得警察問我是否有 與潘○○一起去打牌,我回答有,我沒有搞清楚時間,我拿 照片出來只是要證明我有去打牌,但是照片拍攝時間太久了 ,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沒有辦法回憶,我都記不住了,我只 記得我是先拍照,拍照後才與潘○○在同一場所打牌。(審



判長問:與潘○○賭博當天,是否知悉潘○○輸贏結果?後 潘○○是否與武氏春山對賭?)我跟潘○○去玩只有一次, 與拍照時間點是不一樣的,我現在講的是我與潘○○去玩的 那一天,那天我有看到潘○○輸了,我就回去了,潘○○輸 多少,我不知道,我那天只有去看,沒有玩。拍照當天潘碧 秋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證人武黎 ○○先於警詢時證述係於105 年10月23日當日有與潘○○及 賭博照片中之人參與賭博,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潘 碧秋賭輸錢那日沒有參與賭博,且其所拍攝提供警方之賭博 現場照片拍攝日期並非同一日,而係之前發生的事,是證人 武黎○○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⑵證人阮氏○○於警詢時證稱:與潘○○及武黎○○是朋友關 係,105 年10月23日當日我人在現場,我看到武黎○○拍下 賭博照片,我有看到潘○○當日輸錢後,我打電話問該照片 中編號1 女子(Hong Lai,阮氏○○)詢問還有無再玩,該 女子告知潘○○輸很多錢,有簽借據,當日除我跟潘○○、 武黎○○外,還有武黎○○提供照片中的人等語(見警卷第 32至3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照片是武黎○○拍的,但 我不知道何時拍的,是在好來屋汽車旅館的租屋處,我事後 看到這張照片詢問武黎○○為何拍這張照片,武黎○○沒有 回答只有笑,但我問武黎○○我是否有在這房間內,武黎○ ○說有,但武黎○○回應稱沒有拍我,我陪武黎○○去派出 所才發現這張照片,警方問我是否認識這些人,我回應我有 認識這些人。左起第1位頭髮綁起來紅色髮飾的女生是阮氏 紅莉,背對鏡頭紅頭髮綁起來的女生是阮○○阮○○右邊 伸出2隻手是范○○,鏡頭中2名男子是台北來的外勞,來到 賭場才認識的等語(見偵3123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拍的照片,我不知道是哪一天拍攝的,因為那 天我去警局才看到照片,是在武氏春山黃盈達租的「好來 屋汽車旅館」房間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05頁)。 是證人阮氏○○先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10月23日有在場, 看到武黎○○拍照,知道潘○○輸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 稱在警局才知道這張照片,不知照片日期,所述亦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
⑶證人阮氏○○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0月24日我在場,當日 我在家中接到武氏春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才會自行前往, 當時現場約有20幾個人,照片中手持撲克牌長頭髮的女子是 我。我知道潘○○當天輸了幾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 但我知道潘○○當日只有向黃盈達借1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 卷第59頁背面、6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6 年10月



23日、24日,是誰於何時向位在嘉義市○○街00號好來屋汽 車旅館承租房間?)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去那邊玩。(問 :是什麼地點?是否有限制出入?)那裏沒有人管理,聽說 之前該地點是汽車旅館。(問警卷第66頁照片是誰於何時何 地拍攝的?)我不知道這張照片是誰拍的,什麼時候拍的, 警察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問:武氏春山黃盈達等人自何 時在嘉義市○○街00號的好來屋汽車旅館以何方式聚眾賭博 ?)從什麼時候我已經忘記了,都用電話打,之前我和武氏 春山就是朋友,可以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3123卷第103 至 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5 年10月23 日或24日,是否前往「好來屋汽車旅館」參與賭博?)我有 去那裏玩牌,但是我不記得日期了。(審判長問:潘○○賭 輸當天是否是105 年10月23或24日,是否可以確定?)我是 不知道日期,我只知道那天我有玩,我跟武氏春山潘○○ 還有好像是「阿玲」在玩,那天潘○○輸很多,當天只剩4 個人。(審判長問:照片拍攝日期與潘○○賭輸日期是否同 日?)不同天,「○○」先拍照片,後來潘○○才賭輸錢、 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是證人阮氏○○ 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在場,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述不記得日期 ,是所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⑷證人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去過武氏春山承租一間房間 並開設賭場賭博財物2 次,但我不確定是不是105 年10月24 日那天,當天除我、潘○○、武黎○○阮氏○○阮氏○ ○,還有警察提示賭博現場照片中的人。是由武氏春山經營 。我久久去一次,我每次輸贏1 、2 千元,沒什麼輸贏。照 片上背對鏡頭著無袖花色上衣,手鐲金手環長頭髮之人是我 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4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 :106 年10月23日、24日,是誰於何時向位在嘉義市○○街 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承租房間?)我不知道,我有去那邊玩 2 次,其他我不清楚。(問:是什麼地點?是否有限制出入 ?)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汽車旅館,我去時是巷子走上去第一 個房間,沒有人在管理,我認為那是讓人家承租地點,我不 認為那裡是汽車旅館,我看不懂中文。所以我不知道。(問 警卷第66頁照片是誰於何時何地拍攝的?)我不知道,那天 去警局做筆錄,警察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問:武氏春山黃盈達等人自何時在嘉義市○○街00號的好來屋汽車旅館以 何方式聚眾賭博?)我全部都不知道等語(見偵3123卷第10 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檢察官問 你105 年10月23日有沒有去過汽車旅館你說有,你怎麼非常 記得這個日期?)可能是剛剛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可能我不瞭



解他說的是23日、24日,我想要說的是我有去那邊打牌,但 是我不確定是23日或是24日,我剛剛沒有想清楚。(審判長 問:是否跟潘○○一起賭博過嗎?)我不知道她是誰,我不 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證人阮○○於警詢時 證述,有與潘○○及照片內之人共同參與賭博,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不確定105 年10月23日或24日有無在場參與賭 博,亦不認識潘○○此人,其所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⑸證人范○○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5 年10月23日有無 前往嘉義市○○街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武氏春山承租房 間並開設賭場供你、潘○○、武黎○○及不特定人士聚集賭 博財物?)我不記得我當日是否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問:106 年10月23日、24日,是誰 於何時向位在嘉義市○○街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承租房間? )我不知道。(問:是什麼地點?是否有限制出入?)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有一個房間,也沒有人在管理。(問警卷第 66頁照片是誰於何時何地拍攝的?)我都不知道。(問:武 氏春山、黃盈達等人自何時在嘉義市○○街00號的好來屋汽 車旅館以何方式聚眾賭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123卷第 103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5 年 時你是否有在好來屋汽車旅館玩撲克牌賭博?)太久忘記了 ,不記得哪一天。有去那個汽車旅館1 、2 次,但是不記得 日期。(檢察官問:這張照片哪裡拍的,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在哪裡照的。(審判長問:這張照片拍的時候你知道 嗎?何人拍攝?)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拍的。我是在警 局才知道這張照片。(審判長問:是否看過指認表中編號6 之潘○○?)好像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她共同賭博 ?)太久忘記了,因為人很多。(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過 他賭輸武氏春山很多錢,然後簽本票?)忘記了,想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4 頁)。依證人范○○上開證述 ,證人就當日是否有在現場及是否有與潘○○一起參與賭博 等問題,本身無法回想確認,所述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⑹觀諸上開各證人即在場賭客武黎○○阮氏○○阮○○范○○等人之證詞,不僅自身所述前後反覆不定,內容未臻 明確,且彼此證詞互核並非一致,甚有明顯歧異之處,則其 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參以證人潘○○、武黎○○阮氏○○阮○○范○○ 等人為越南籍人士,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 第85、87、139 、141 、143 、145 至147 頁),於警方於 製作筆錄及提示賭博現場照片時,其等是否真切明瞭警察詢



問之意義,是否詳細究明所謂「賭博時地」、「當日在場」 、「有參與賭博」之意思為何,不無疑問,自無從依其前後 歧異之供述而據以認定於「105 年10月23日、10月24日」確 有證人潘○○、武黎○○阮氏○○阮氏○○阮○○范○○等人在「好來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賭博財物之事實 ,遑論更進一步推論被告武氏春山確有於上開期間提供上址 作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節。另證人阮氏○○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有看過黃盈達黃盈達武氏春山是男女朋友 ,就是我們在那邊玩牌玩輸了,就是跟他們借錢,黃盈達再 拿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黃盈達在做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盈達 沒有玩,我不知他在做什麼,我沒有一直看他,有時他會在 那邊,有時黃盈達不在那裏。我去那裏有時會看到黃盈達, 有時沒有看到黃盈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被告黃 盈達是否有於起訴之「105 年10月23日、24日」期間出現於 現場?有無提供資金貸予賭客?其與被告武氏春山間有何提 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 人積極舉證證明之。則其是否有與被告武氏春山「105 年10 月23日、24日」期間共同經營賭場,誠屬有疑。是本院認尚 難以證人潘○○、武黎○○阮氏○○阮○○范○○上 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 ⑺佐以證人潘○○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61號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證人潘○○、武黎○○阮氏○○告訴被告2 人恐嚇取財、 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武黎○○告訴被告武氏春山傷 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 49號提起公訴,嗣經武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至28、29至31、33至35、37至38、189 至190 頁),可 見其等與被告等人確有金錢怨隙,益證其等所述本案情節,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上開案件卷附之證人潘碧 秋所提供之借據、本票、簡訊翻拍照片或證人阮氏○○所提 供之LI NE 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僅足證明雙方確有金錢債 務催討糾紛,無論係賭債或借款性質,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



武氏春山黃盈達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提供場所且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之事實。
㈢至公訴人所憑卷附證人武黎○○提供之現場賭博照片1 張, 無法確定原始拍攝日期,業經證人武黎○○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第109 頁),至多僅能證明曾有賭客在現場賭博財物之 事實,惟無法看出被告武氏春山黃盈達是否在場,亦無法 佐證被告2 人確有於「105 年10月23日、10月24日」此特定 期間內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之事實。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武氏春山黃盈達等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 年10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無從形成本院確信被告2 人犯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罪,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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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