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59號
CYDM,107,易,55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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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90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簡字
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群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宗聖塑膠有限 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宗聖塑膠公司」,下稱 宗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吳素姎因公司周轉而急需 用錢之際,於㈠民國106 年1 月4 日,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前,貸予吳素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借款 之日起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月息10分,換算年 利率為1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吳素姎95萬 元,而向吳素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素姎 提供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 票日:106 年1 月18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供作還款之擔保;㈡106 年1 月9 日,在嘉義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貸予吳 素姎100 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 5 萬元(月息10分,換算年利率為120%),並預扣第1 期利 息,實際僅交付吳素姎95萬元,而向吳素姎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素姎提供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支 票號碼不詳,發票日:106 年1 月24日,發票人:宗聖塑膠 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供作還款 之擔保;㈢於106 年3 月8 日,在不詳地點,以銀行匯款方 式,貸予吳素姎50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15天為1 期, 每期利息2 萬5,000 元(月息10分,換算年利率為120%),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吳素姎47萬5,000 元,而向 吳素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素姎提供面額 為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 ,發票日:106 年 3 月22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供作還款之擔保。嗣吳素姎無力繳息, 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重 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 苟無上開客觀情狀,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屬契 約自由之範疇,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 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吳素姎之指訴、 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號 碼LN0000 000號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 碼MN0000 000號支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款 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嫌,辯稱:我是先打電話 去告訴人公司拜訪,一開始就約定好借200 萬元,只是分成 1 月4 日跟1 月9 日交付,後來又約定借款50萬元,在3 月 8 日匯錢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出示應收帳款帳冊當作還 款證明給我看,1 月18日她沒有如期還錢,我才發現她有塗 改過,我有問她為何塗改,她沒有回答,只說會還我錢,後 來就展延一次給我5 萬元利息,後來3 月8 日還有借她錢, 她對所有借貸的方式、方法都很熟稔,我認為她並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主動以電話向擔任宗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職務之人 即告訴人拜訪聯絡後,親自到宗聖公司面談,並與告訴人約 定貸款200 萬元,分2 次交付金額,約定每15天為1 期,1 期利息為5 萬元,先於106 年1 月4 日,在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前,預扣5 萬元利息後,交付告訴人95萬元,並收取 由告訴人交付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1 月18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另於同年1 月9



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給告訴人95萬,並收受由告訴人所 交付的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發票日:106 年1 月24日,發 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告訴人於同年1 月15日返還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 嗣告訴人又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同年3 月8 日透過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7,000元與告訴人,並收取面額50萬元之支 票(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3 月22日, 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 義分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嘉簡卷㈠第40至 45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277 至28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2 0 、122 至123 、129 、229 頁),並有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 第2 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30頁,107 年度嘉簡 字第102 號卷㈠第101 至103 頁)、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5 頁 ,107 年度嘉簡字第102 號卷㈠第141 至143 頁,107 年度 易字第559 號卷第37頁)、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37至38頁)各1 份在卷可考。
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 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從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先後約定借款200 萬元、50萬元, 然實際僅支付190 萬元及475,000 元,且利息計算分別為每 15日為一期,一期分別為5 萬元及25,000元,其借貸之利息 核算自應以190 萬元及475,000 元計算,是被告本案收取之 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 分之63及126 【計算式:100,000 ÷1,900,000 ×12×100% ≒63% 及50,000÷475,000 ×12×100%≒126%】,顯然遠高 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 利息利率,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已 取得一期利息金額既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高額利息之事實,惟按重利罪之 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



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 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而對 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 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 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 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 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故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 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 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 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查就告訴人向被告貸款之原因等 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其因為了要過 票急需用錢急始以上開條件向被告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1 頁),然就此除並未述及其需款之具體原因外,經於審理中 細問有何債務緊急情形,則證稱:公司要週轉,要支付貨款 ,要軋票,是貨款票據,這些票據都跟上下游廠商間的金錢 往來,其他有多的我們會放在公司的自由資金運用,譬如我 今天要軋60萬元的票,可能跟他借100 萬元,其他就先放著 備用,不是用在機器廠房或之前的公安事件賠償上,如果當 時沒有跟被告借這筆錢的話,我們還是會想辦法,3 月8 日 跟被告借款的50萬元用來支付一筆355,000 元的票據,其餘 就是看要用什麼錢再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227 、 232 、245 、259 至260 、267 頁),然就有無其餘資金缺 口部分,則以時日久遠不復記憶為由而無法回答(見本院易 字卷第134 至135 頁),且告訴人僅提出彰化銀行活期性存 款明細查詢表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0 1 至105 頁),用以證明當時確有3 筆資金缺口而急需用錢 之事實,然時間分別為106 年1 月18日、1 月24日及3 月8 日,除3 月8 日該筆355,000 元外,其餘兩筆時間均係在告 訴人與被告第一次借款後將近1 個月的時間,難謂告訴人當 初於106 年1 月4 日前約定好借款200 萬元之時係為軋該兩 筆票據金額,經本院細問後,告訴人始證稱除於3 月8 日該 筆票據金額要軋才再跟被告借50萬元外,上開資料所示之前 兩筆票據金額僅係舉例說明公司有資金缺口而需借款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263 頁)。此外,告訴人雖又提出2 份買賣合約書及1 份報價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至295 頁 ),用以證明宗聖公司當初借款時確有資金缺口,惟觀諸該 份報價單為104 年4 月9 日由田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吸



管製造機價格,付款條件為訂金3 成,交貨4 成,驗收完成 餘款一次付清;兩份合約書分別為104 年6 月5 日及105 年 6 月15日宗聖公司與鉅發機械有限公司簽訂購買吸管包裝機 ,付款條件均為訂金30%,其餘70%則於收受訂金後60至65 日交貨,待交貨驗收後開立15天期票,倘若依上開約定付款 條件,則上開貨款均應早該於106 年1 月初即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前已全部清償完畢,此情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 始證稱於105 年底即清償完畢,其向被告所為之借貸並非用 於給付這些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 至240 頁)。是 可知告訴人取得借貸款項後,尚有部分資金未立即使用,且 並未用於其所述宗聖公司增購機器設備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則於106 年初其或宗聖公司是否的確如其所宣稱有資金週轉 所需,尚有可疑。除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每份資料均無法證 明宗聖公司於向被告借款時,究有急迫之情事外,然經本院 透過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告訴人所 稱其欲支付票款之上下往來廠商為樺正實業有限公司、沛倉 塑膠有限公司、明洋紙業有限公司等,竟發現樺正實業有限 公司已撤銷、至於沛倉塑膠有限公司及明洋紙業有限公司均 查無資料,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3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149 至153 頁),在在益徵告訴人所述因宗聖公司 於經營上造成之急迫性之資金缺口乙情,確有可疑。 ㈣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係因被告電話訪問時,告訴 人始邀請被告到公司商談,及介紹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甚至 提出應收帳款與被告閱覽,用以取信被告表示宗聖公司確有 償還能力等情,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 ,並證稱當時亦有向中租迪和辦理借貸且快審核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及124 、233 頁),並有告訴人當初提 供與被告之帳本、應收票據(支票)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 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59至65頁,本院嘉簡卷㈠第55至 59、129 至131 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益徵告訴人 所面臨資金需求是否緊急迫切,甚有可疑,且顯見告訴人有 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並非輕率。再查,告 訴人前有多次以宗聖公司名義,向民間或地下錢莊、銀行借 貸週轉之經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第228 至229 頁),其中經本院函調 告訴人所稱宗聖公司曾借貸往來之相關銀行資料觀之,宗聖 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有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 萬元、於104 年11月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於 102 年12月5 日至106 年3 月3 日期間以營運週轉、房屋修 繕、購置廠房等理由,陸續向板信商業銀行多次借款,待還



款後又續借款;於103 年11月底至105 年12月底多次向彰化 銀行以週轉金用途之短期借貸方式貸款50萬至280 萬元不等 之金額;於103 年1 月2 日至105 年5 月30日陸續向台中商 業銀行借貸20萬至1,820,000 元不等,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2387號函暨宗聖 塑膠有限公司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 院嘉簡卷㈠第149 至153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0461號函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之貸 款資料(本院嘉簡卷㈠第157 至663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07 年7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1030號函暨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之貸款資料(見本院嘉簡卷㈡第5 至7 頁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 年8 月13日彰東嘉字第10 70235 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多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見本院嘉簡字卷㈡第25 至141 、149 至212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三信銀(高雄)字第10704822號函(見本院易字 卷第181 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 年11月28日彰 東嘉字第1070367 號函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貸款一覽表、彰 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 年11月23日彰東嘉字第1070357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65 至175 、185 至187 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07 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70039212號函暨宗聖塑膠 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至195 頁)、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2月22日板信嘉義字第107110 0356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 其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且誇稱其有還款能力之情,自難知 悉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綜上,告訴人並 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依本案協商情形,其決定向被告借貸尚 非輕率,而其當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況被告因告訴人誇稱其還款能力,亦無從知悉告訴人實際經 濟狀況,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形,衡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後收取高額 利息之行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 ㈤再者,依宗聖公司委託會計師所出具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嘉簡卷㈠第602 至603 頁)觀之,宗聖公司於103 年負債比率有824.4 %、負債總額為4595.9萬元,至104 年 1 至12月止負債比率大幅降低為201.1 %、負債總額降低為 3444.5萬元;於103 年流動比率為54.2%、速動比率為19.2 %、營業利益率為7 %、淨利率為3.6 %、稅後損益為92.4 萬元,至104 年1 至12月止流動比率增加為107.5 %、速動



比率增加為26.2%、營業利益率增加為10.8%、淨利率為6. 7 %、稅後損益增加為306.8 萬元,足見宗聖公司自103 年 至104 年12月期間之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逐漸好轉(見本院 嘉檢卷一第178 、390 至392 頁)。又該公司於104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0日止,稅後淨利尚有3,067,714 元、現 金為673,881 元、銀行存款總計3,193,195 元,有宗聖塑膠 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各1 份(見本院嘉 簡卷㈠第302 至603 頁)在卷可考,可知該公司於104 年確 有所獲利。再者截至105 年3 月為止,宗聖公司以「週轉金 」用途之短中期借貸方式,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借款 額度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700 萬元)、台中商業銀行 借款額度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363.2 萬元)、板信商 業銀行軍輝分行借款額度1,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1,23 5 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借款額度20 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131.1 萬元),各家銀行總借款額 度合計為3,300 萬元(未清償借款合計為2,429.3 萬元); 又至105 年4 月為止,宗聖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借款額度維持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700 萬元)、台中 商業銀行借款額度維持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降至333. 9 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借款額度降至1,400 萬元 (未清償借款餘額降至1206.7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借款額度維持2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12 0.2 萬元),各家銀行總借款額度合計為3,000 萬元(未清 償借款合計為2,360.8 萬元);復於105 年5 月又向台中商 業銀行增貸300 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 信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卷㈠第256 至259 、387 、60 1 至603 、646 至647 頁)。顯見宗聖公司於借款期間內還 本金付利息之情形正常,且公司經營有所獲利,再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營運不良,帶被告參觀現場 是要讓被告知悉我們是真正有在營運,在參觀現場瞭解公司 營運時,我忘記我怎麼跟被告講,但一般我會講我們有另外 投資其他設備,所以資金上會比較緊,就是會買抽吸管機器 回來操作,所以剛開始資金會比較緊,要等到我們跟銀行貸 款之後就比較好運作,跟銀行借款部分是固定每個月繳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233 、251 頁),其中除告訴人所 購買抽吸管機器價金早已於向被告借款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外 ,詳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藉以帶被告參觀現場而介紹公 司營運狀況良好,來取信被告其確有還款能力,在告訴人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向被告借款當時,有何急迫性之資金 需求下,則被告所辯:我知道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有資金缺



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告訴人既無法提出宗聖公司於借 款時有何資金週轉而影響公司營運之急迫性,而宗聖公司向 銀行貸款部分亦為每月固定之支出,告訴人並未提及其跟被 告借款之金額有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其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尚 有部分預作備用金,而未用於支付當時票款,尚難逕認其有 何急迫需要金錢運用之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有多次向 民間或銀行貸款之經驗,詳如前述,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復曾多次向類似被告這種民間個人小額信貸借 貸,並陳稱有些利息是我自己補貼給他們的,也有利息比被 告高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27 至231 頁),故亦難認係輕率 、無經驗之人,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偵察查中之指證,逕認被 告確有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之重 利犯行。
㈥依此可知,顯示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 向被告借貸金錢時,其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且非處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與前述重利罪須乘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尚有不符,自難徒憑此作為被告有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為上開重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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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