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源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沛源為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因業務所需常與嘉義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往來,因而 得知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駕駛員黃美華欲替其女洪愷言在嘉 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內謀求任職之機會,認有機可趁,明 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均無工友出缺,亦無 法透過嘉義市政府掌管人事業務權限官員協助,使其受請託 之人得以被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其位在嘉義市○區○○○ 路00號之導明里里長服務處,向黃美華佯稱其與當時之嘉義 市政府市長室秘書張元厚(前任)及陳寶東(後任)熟識, 可安排洪愷言謀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工 友一職,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並 要求需先付10萬元,於順利取得工友職務後再支付餘款,使 黃美華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26日在上址服務處交付10萬 元予劉沛源。嗣於同年6 月1 日,劉沛源承上開詐欺之不法 意圖,再對黃美華佯稱需再支付10萬元予上述官員,洪愷言 之派任公文才會發文為由,致黃美華誤信為真,再於上址服 務處交付10萬元予劉沛源,以此方式共詐得20萬元(業已於 案發後退還所收款項)。嗣因劉沛源持續向黃美華索取尚未 交付之10萬元,卻又遲未依承諾安排上開人事職缺,遂令黃 美華、洪愷言心生懷疑,經洪愷言輾轉向張元厚求證後,黃 美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黃美華、證人 洪愷言、張元厚、陳寶東、王朝舜於廉政官調查中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 字第456 號卷第304 頁),自無證據能力。二、另按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查嘉義 市政府政風處便簽(內含附件1 、2 )1 份(見他字卷第26 5-271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 質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 性,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沛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黃美華為了安排其女兒即證人洪愷言謀 得工友的職缺,遂交付20萬元給伊,且伊確實並未安排洪愷 言至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內擔任工友工作,也未向張元 厚或陳寶東提及安排洪愷言安插至上述工友的職缺一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該20萬元是借款 云云;後改辯稱:105 年5 月間,當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等 確實有工友職缺,係證人黃美華主動要送紅包給市府官員, 由伊幫忙送紅包安排其女兒洪愷言擔任該工友職缺云云。然 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華於偵查中指證歷歷 (見調查卷第55-65 頁;他字卷第243-253 頁),並經證人 洪愷言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調查卷第79-83 頁;他字卷第 231-239 頁),復經證人張元厚、陳寶東、王朝舜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29-35 、97-100頁;他字卷第289-29 5 、383-389 、395-401 頁),且經證人許猛欽(時任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區長)、吳思穎(時任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課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132-15 1 頁),並有本院107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即105 年6 月8 日被告劉沛源與證人黃美華、洪愷言談話內容之譯 文)、證人黃美華中華郵政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5 年5 月16日至6 月2 日交易明細(證人黃美華於 105 年5 月26日、6 月1 日分別提領10萬元)、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便簽(內含附件1 、2 )、107 年7 月19日嘉義市西 區戶政事務所函(發文字號:嘉市西戶行字第1070051712號 )、107 年7 月19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發文字號:嘉市 西區行字第1070054776號)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 、265-271 頁;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29-30 、46、68-78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5 至7 月間 ,均無工友職缺欲增補新員乙情,業具證人證人許猛欽、吳 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132 -151頁),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嘉市 西戶行字第1070051712號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7 年7 月 19日嘉市西區行字第1070054776函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易 字第456 號卷第29-30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黃美華陳稱當 時有工友職缺乙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經勾稽證人黃美華、洪愷言、張元厚、陳寶東及被告供述內 容,並勘驗證人黃美華、洪愷言及被告3 人之錄音錄影光碟 ,可知:
⑴證人黃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劉沛源里長沒有借貸關 係。於105 年5 月間劉沛源叫伊到劉沛源的辦公室,跟伊說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有一個工友缺,如果要去的話,訂金要10 萬元,105 年7 月1 日去上班的話再給20萬元,而且不能跟 別人說,因為講出去的話,會有人去爭那個缺。因為清潔隊 內很多都是里長劉沛源的親戚,還有他跟伊說張元厚從樓上 摔下來,伊女兒洪愷言認識張元厚的兒子張鈞堯,洪愷言向 張鈞堯求證,發現真的有這件事,劉沛源還在伊面前打電話 給市長秘書,確認市長的行程。以致於讓伊相信,劉沛源有
辦法幫伊女兒洪愷言喬工作位置。劉沛源並說如果決定要這 個工友缺的話,當天就要把10萬元的錢送過來,不然也有別 人要去這個缺,還說如果沒有成的話,會把錢退給伊。105 年5 月26日伊便到玉山路的郵局用提款卡領10萬元(6 萬、 4 萬元)現金出來,伊就把10萬元現金交給劉沛源,劉沛源 叫伊放心一定有這個缺,他叫伊回去跟伊女兒洪愷言說要寫 履歷表,並把履歷表交給他,伊把履歷表交給劉沛源後,劉 沛源還不斷打包票說,這個缺一定有。105 年6 月1 日劉沛 源再叫伊去他的服務處,並跟伊說要下公文了(伊女兒要去 區公所上班的公文),叫伊再拿10萬元給他,故伊當天又去 ATM 領錢,領了10萬元出來,就直接去劉沛源服務處,把錢 交給他。劉沛源當下有跟伊說他拿的20萬元,是要給張元厚 處長,他說他都跟張元厚處長講好了。但伊回家之後跟伊女 兒討論,覺得應該是被劉沛源騙了,因為處長不會去拿這20 萬元。105 年6 月8 日伊跟伊女兒一起去找劉沛源,伊女兒 用手機錄影,對談過程中,劉沛源說張元厚已經調離原職, 由陳寶東來接,還說陳寶東要拿10萬元,並說他喬好了,劉 沛源再跟伊索取10萬元,還叫伊等放心等語明確(見調查卷 第55-65 頁;他字卷第243-253 頁)。 ⑵證人洪愷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沛源說他跟張元厚關係很 好,他可以幫忙關說,但要收30萬元,然後要伊媽媽黃美華 回去考慮幾天看要不要這個缺,如果確定要的話,先交付10 萬元。隔了約1 個多禮拜,劉沛源再打電話請伊母親去伊的 服務處,說要發公文了,所以要伊媽媽再付10萬元給他,伊 媽媽隔了2 天有拿10萬元去他的服務處給他,又隔1 、2 個 禮拜都沒有消息,所以伊等就懷疑劉沛源是不是在欺騙伊等 。伊就跟伊母親黃美華去劉沛源的服務處找他,當下伊有錄 影。錄完影後隔幾天,伊去找張元厚的兒子張鈞堯,將當天 錄影關於劉沛源將錢交付張元厚的情形擷取部分傳給張鈞堯 ,張鈞堯有傳給他爸爸張元厚看,張元厚打電話給張鈞堯, 張鈞堯將手機拿給伊,電話中張元厚跟伊說伊等被騙了。伊 錄影那天,並有聽到劉沛源說已經把20萬元轉交給張元厚等 語綦詳(見調查卷第79-83 頁;他字卷第231-239 頁)。 ⑶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仔細勾稽上開證人黃美華、洪愷言 與被告3 人之談話對話:「丙女(即證人洪愷言):所以現 在20萬是給誰?甲男(即被告):張元厚啦!乙女(即證人 黃美華):現在20萬是拿給張元厚的吶!甲男(即被告): 啊那時就是他(指張元厚)在處理的啊!啊哪知道突然就換 成陳寶東。」顯見,被告確向證人黃美華、洪愷言佯稱伊收 取之20萬元,已經交付給張元厚等情;復且,再由被告當時
所陳述之內容以觀:甲男(指被告):不會不見啦!肖ㄟ! 誰敢拿走。這會沒頭路,會被抓去關吶!肖ㄟ!…;甲男: …,現在妳(指證人洪愷言)進去之後,妳不用煩惱是誰, 我的意思妳聽得懂嗎?妳要進去工作,就不用煩惱給誰,妳 要進去本來錢就要花,我的意思妳聽得懂嗎?妳吃頭路都不 用煩惱錢誰拿去,妳就有去工作就對了,我講得意思妳聽得 懂嗎?…;甲男:妳就去工作,不用煩惱錢給誰,妳就不要 理它,人家會去處理,那是他們的事情啊!…;甲男:那不 用多久,我就跟妳說,那20號、20號他們就決定。…;甲男 :…呵呵呵呵,我的意思妳懂嗎?不用擔心,…,妳20(號 )過去我保證妳一定去上班的,他有跟我說好,20(號)就 會下條子,差沒幾天了啦!…甲男:我跟妳說不要擔心,沒 有就把20(萬)都拿回來,煩惱這麼多幹嘛?…甲男:拿不 回來我保證他沒工作,我跟妳保證他不敢這樣,肖肖,公務 員怎麼敢這樣,妳不用煩惱錢誰拿去,只要妳有去工作就好 了。…;甲男:他也跟我們這樣說啊!啊現在就換陳寶東了 ,現在換成他,不然事情也不用這麼囉嗦,現在卡到換成他 ,我也沒遇過這情形,我做里長做18年也沒遇過換人的啦! 通常市長就是一個人在幫他處理的啦!一個做四年,下次要 換人再換,誰知道卡著議會那次,誰在那邊亂說他18號要退 休,要退休的人妳會把權都交給他嗎?神經病都亂說,消息 那麼多,以後妳進去不要擔心錢誰拿去的啦!…;甲男:我 跟妳保證,我真的沒遇過有換人的啦!我頭一次遇到這種情 況啦!…;甲男:我說的意思妳聽得懂嗎?我說的妳聽得懂 嗎?只要妳去吃頭路錢妳不用管誰拿走的。…;甲男:…他 沒讓妳進去的話錢一定還妳的啦!…;甲男:都會還,都會 還,現在就是陳寶東拿去,…都會還啊!那公務人員如果沒 有給妳進去他不敢拿錢啦!我跟妳這樣保證啦!他要被關喔 !他為了那幾十萬要被關!?他退休金領六、七百萬會為了 幾十萬去關!?」等情,足認被告一再以不實之訊息塘塞證 人黃美華、洪愷言,並向證人等保證會讓證人洪愷言順利進 入上開單位擔任工友乙職。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8日勘驗筆 錄〈附件含錄音錄影之談話譯文及翻拍照片〉(105 年6 月 8 日被告劉沛源與證人黃美華、洪愷言談話內容之譯文)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46、68-78 頁)。足 徵,被告係向證人黃美華佯稱與嘉義市政府官員熟識,可安 排證人洪愷言謀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或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工 友一職,遂使證人黃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被告確有 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⑷抑且,被告雖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將證人洪
愷言之履歷表交付給嘉義市政府,或向市府主管推薦證人洪 愷言擔任工友職缺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明確(見調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365 頁;本院易字 第115 號卷第74頁),此與證人張元厚、陳寶東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等未曾受劉沛源推薦證人洪愷言乙節,互核相符 (見調查卷第47頁;他字卷第383-389 頁),復有嘉義市政 府政風處便簽(內含附件1 、2 )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265-271 頁),足認被告聲稱為替證人洪愷言安排工作乙 事,實際上並未為之,顯係子虛烏有之騙局。
⒊再者,被告於調查中先自陳:伊是向黃美華借款,實際上伊 都沒有交給任何的公務人員,向黃美華拿的20萬元,自己一 個人花光了云云(見調查卷第11-27 頁;他字卷第355-37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跟黃美華 借錢而已。105 年5 月26日黃美華要去找伊坐坐才講到要借 錢的事情,是伊主動跟黃美華借錢的,當時伊跟黃美華說能 不能借給伊10萬元,過去伊沒有跟黃美華借過錢,當時黃美 華就直接說好。借錢當天伊跟黃美華都沒有提到要安排工作 給她女兒洪愷言的事情。第2 次伊打電話給黃美華借10萬元 ,黃美華在電話裡就說好,她並沒有問過伊借錢原因為何, 伊也沒有跟黃美華說過借錢的原因。6 月1 日之後黃美華才 主動跟伊說安排工作的事,是去伊家跟伊說的,隔幾天黃美 華拿洪愷言的履歷來給伊,伊拿了履歷之後就說好,洪愷言 的履歷一直都在伊家裡,因為拿去市長室也沒有用,現在沒 有那個職缺了,伊跟黃美華借了錢,伊當時想要拖延黃美華 一下,畢竟伊跟黃美華借了錢又沒有還錢,所以想要拖延一 下。伊確實有騙說要安排工作,安排工作是借錢以後才騙她 們說可以安排,是為了要拖延還錢的時間云云(本院易字第 115 號卷第73-7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改稱:黃美華 是要拿20萬元,叫伊轉交給張元厚,拿紅包給張元厚,後來 黃美華說不要,伊就把錢還給黃美華了,伊只是要幫黃美華 包紅包給張元厚。但張元厚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 與陳寶東無關云云(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21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再稱:伊不承認犯罪。外面人家介紹工作行規是錢 給你,若介紹有成錢就收下來,若介紹沒有成就把錢還給他 。我們地方的習慣是說謊、吹牛,現在這邊變成詐欺云云( 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302 頁);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又 稱:伊從來沒有向黃美華借款過,伊為何之前會說借錢,伊 忘記了。伊不知道介紹公家機關職務不能收錢,是黃美華要 送紅包,這是公關費用,伊本來是要拜託張元厚跟市長說, 公關費是要拿給市長云云(見本院易字第456 號卷第310-31
1 頁)。本院勾稽比對上開卷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詐欺犯行,洵屬明確。至於被告於本案進入司法調查 後,不斷更易版本不一之辯詞,顯係其推諉卸責矯飾犯行之 辯詞,要難憑採,且並無礙其前揭詐欺犯行之成立,應併敘 明。
㈢ 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標 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事後業已返還被害人 即證人黃美華,業據證人王朝舜於偵查中證稱:伊時擔任導 明里幹事,劉沛源向伊借20萬元,說向黃美華借錢要還,所 以向伊借款20萬元還給黃美華。伊領錢後交給劉沛源還給黃 美華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97-100頁;他字卷第289-295 頁 ),互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被 告已經返還款項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第115 號卷第 40頁)。然被告接續詐得被害人20萬元時,其詐欺罪之犯行 即已完成,雖其事後將該20萬元退還予被害人,仍無礙於詐 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應併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遂行,在密接時間、空間內,前後接 續詐得10萬、10萬之款項,為接續犯。
二、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66 號、44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為里長身分而具 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職權範圍既未包括聘僱嘉義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單位工友之決策,故難認該等事務屬其職務上所享有 之權力。此外,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供陳:因清潔隊有很多 人是被告親戚,被告又在他服務處故意打電話給市長室,詢 問市長動向,讓伊覺得被告與市長很熟,被告又約伊要與張 元厚餐敘,且對於張元厚從樓上摔下來受傷等私事也都知道 ,遂讓伊覺得被告與張元厚關係很好,而誤認為被告有能力 幫忙處理安插工友職位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足見,本 案中被告係見被害人即黃美華欲為其女即證人洪愷言謀得嘉 義市政府所屬單位之工友職缺,認有機可乘,遂佯稱並營造 自身人脈關係良好,有能力為證人洪愷言安排工友職缺之假
象,藉此向被害人黃美華詐騙財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 ,尚非假藉執行職務時之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依法並無刑 法第134 條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起訴書同未引用上開條文 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職務約20年, 從事公共事務,不思克盡職責、廉潔自持,未能潔身自愛、 誠實清廉,竟佯稱可為被害人(即證人黃美華)女兒(即證 人洪愷言)尋找工作之機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 ,不僅損及嘉義市政府各級處室主管清譽,猶嚴重破壞人民 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並使無辜公務員無端遭捲入調查,致被 害人對公務機關的信賴性、公正性及廉潔性產生質疑,嚴重 影響公務機關信譽,斲傷國家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被告身為 公僕,然其所為足徵其毫無法治觀念,蔑視國家行政權公正 廉潔之運作,並嚴重戕害人民對官箴及正當程序之信賴,對 於整體政府行政體系之詆毀及國家法秩序之破壞,實不容小 覷,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不宜輕縱,本應嚴予制裁。 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辯詞屢次更易情形,業敘如 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擔任里長職務,已婚,惟 與太太已10多年分居,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女兒同住生活 等家庭情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5 6 號卷第312頁),罹患有腎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之身 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考參(見本院易字第 456號卷第194頁;病歷另置)。另考量被告曾有妨害自由、 傷害、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交付執行感訓處分、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素行紀錄(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以其詐取錢財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20萬元(事後已返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使 罪責相符,而罰當其罪,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以達犯罪防制 之目的。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 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 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參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本院考量被告身為里長職務,罔顧人民之託 付,未能奉公守法,為民服務,反而佯稱並且刻意營造有為 民眾謀得公職機會之能力,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嚴重傷害 公務機關之端正廉潔風氣,並使其他堅守崗位、認真負責之 公務員同受蒙羞,依其犯罪之性質,已不適任公職,認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3年。
肆、沒收與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即證 人黃美華,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