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9號
NTDV,108,除,9,201904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居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 9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5 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又票據喪 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 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 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 19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權利人依本法 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 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一、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據 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三、通知止付 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 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 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 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再者,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 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及 說明可知,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通知, 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 ,除有當事人喪失權利能力、法人合併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外 ,為止付通知、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之人,須為同 一人,該人且須為票據權利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票據,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催字第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7 年11月 23日台灣新生報。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等。
四、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雖經聲請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埔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5 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訊據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4月1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問: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通 知書除聲請人印章外,尚有國泰二字,原因為何?)國泰是 我們公司的名字,在銀行時行員問我說票據原因為何,我說 是貨款,填載國泰,之後認為填載個人比較方便」、「(問 :發票人交付系爭票據是要給予你們公司?)是,是要給我 們公司國泰洋酒,我是國泰洋酒的員工,負責業務。發票人 交付票據是要支付國泰洋酒之貨款。我們公司是業務在處理 票據事宜」、「(問: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 是因系爭票據在遺失時,是在聲請人占有中?)是。但我認 為我是交貨給她的人,發票人交票據是要給我的,我認為我 是發票人的債權人。出貨單是國泰洋酒出具的,但我是負責 業務與收款,我是票據權利人」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依聲請人到庭所述可知,發票人吳婕榕簽發系爭 票據係為支付予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國泰洋酒公司)之貨款,所欲交付之對 象應係出售貨物予發票人之出賣人,亦即聲請人所任職之國 泰洋酒公司,而非實際收受系爭票據之國泰洋酒公司員工即 聲請人個人,堪認聲請人僅係以國泰洋酒公司所屬業務人員 之身分,代為受領系爭票據,從而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即應為國泰洋酒公司,而非聲請人個人。雖聲請人係負責國 泰洋酒公司之業務與收款事宜,且系爭票據於其現實占有時 遺失,惟其仍非票據權利人,其主觀上認其係票據權利人, 容有誤會。準此,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
㈡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 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5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本件聲請人於系爭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 知,然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 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亦有未 合,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吳婕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107年9月6日 │71,248元 │KW0356148 │ │
│ │ │埔里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