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翊
被上訴人 黃雙喜
黃俊傑
黃俊翰
黃如妤
王黃緞
劉黃鏡
羅黃蕊
黃燕
黃甸
黃鈺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雙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如民事上訴狀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 、黃俊翰、黃如妤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應將上開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3 月31日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 8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到院更正上開附表(即原審判 決附表)為如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並更 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如民事聲請狀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黃 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 如妤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3 月31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核其變 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黃雙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黃雙喜於94年2 月2 日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 並與訴外人林淑華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未依約如期還款, 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做成96年度票字第13975 號裁定 確定,上訴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新北地院97 年7 月1 日板院輔96執竹字第4576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等對被上訴人黃雙喜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黃雙 喜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5,264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黃雙喜之申請資料,查得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黃雙喜之父黃子灶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黃子灶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 不動產。惟被上訴人黃雙喜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償
債務,乃與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王 黃緞、劉黃鏡、羅黃蕊、黃燕、黃甸、黃鈺(下稱黃雙福等 10人)合意,於104 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定及被告黃雙福、黃 俊傑、黃俊翰、黃如妤於104 年3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 俊翰、黃如妤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3 月31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說 明,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定,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定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復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被繼承人黃子灶過世後,被上訴人黃雙喜既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子灶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然被上訴人黃雙喜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自屬 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訴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 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之意思表示及被 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於該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黃雙喜:
⒈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所作成之96年度票字 第13975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自97年7 月1 日迄今 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定,屬各繼 承人行使一身專屬權利,更於104 年3 月31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迄於107 年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亦已
罹於1 年撤銷權權時效。復被繼承人黃子灶之遺產除系爭不 動產外,尚有中寮郵局及中寮鄉農會之存款,被上訴人協定 分割遺產時,各繼承人便基於對黃子灶之扶養狀況,約定分 割方案,被上訴人黃雙喜乃分得上開中寮郵局及中寮鄉農會 之存款。故被上訴人間就黃子灶遺產所為分割協定,被上訴 人黃雙喜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⒉被上訴人黃雙喜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由被上訴人黃雙福代為提出書狀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間就黃子灶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考量黃子灶係 由被上訴人黃雙福負主要扶養責任,被上訴人黃雙喜對家庭 貢獻甚微,故在念及黃子灶之遺願、被上訴人黃雙喜對家庭 之付出及其有需用現金之情形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 體遂達成此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 、黃如妤4 人分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黃雙喜則分得中寮 郵局、中寮鄉農會之存款,其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雙 喜之財務狀況毫不知情,僅係為顧及黃子灶之遺願而為此分 割協議,並不知此分割協議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黃雙福等10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補充略以:均同被 上訴人黃雙喜之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 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就如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 、黃如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3 月31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雙喜於94年2 月2 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並 與訴外人林淑華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擔保,嗣後 因未依約如期還款,上訴人持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397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上訴人於97年間持該確定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 果,由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5768 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子灶之遺產,黃子灶於 103 年10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11人共同繼承,並於10 4 年3 月31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11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於104 年
3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俊翰、黃 如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雙喜於94年2月2日間向上訴人申請信 用貸款使用,並與林淑華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未依約如期 還款,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 北地院以96 年度票字第13975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持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被上訴人黃雙喜共積欠265,264 元及其利息;經上 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黃雙喜之申請資料,查得被上訴人黃雙喜 之父黃子灶留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黃子灶之繼承人而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有新北地院97年7月1日板 院輔96執竹字第45768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 22頁、第83頁至121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6 年度票字第13975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雙喜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且被上 訴人均為黃子灶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黃雙 喜並未對被繼承人黃子灶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堪信 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雙喜於分割登記後未登記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 憑證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已罹於3 年時效;遺產分割協議 屬一身專屬權之行使,且自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迄 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撤銷權時效;且被上訴人黃 雙喜與其餘被上訴人就黃子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 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11人間,就訴外人黃子灶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 如妤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 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 上訴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 依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 ,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同法第245 條亦著有明文。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黃雙喜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 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為107 年1 月30日,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至19頁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知悉黃子灶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名下已逾1 年 ,然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則上訴人於107 年10 月24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章日期),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3.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3 條定有明 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37 條第3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 年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97年7 月1 日板院輔96執竹字 第45768 號債權憑證,既本於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 號確定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3 年,即於 100 年7 月1 日即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一、民法總則第六 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 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
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 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 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 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 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 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 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迄至107 年10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 於3 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黃雙喜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黃雙喜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被上訴人黃雙喜履行系爭債權,則上訴 人能否以系爭債權憑證主張被上訴人黃雙喜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系爭債權,已屬有疑。雖上訴人另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黃雙喜與上訴人成立信用貸款 之法律關係,惟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並 經黃雙喜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黃雙喜履行該信用貸款之還款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4.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 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 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
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又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 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 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 、93年度台上字 第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為 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 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 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約定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 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 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 ,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 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 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援引民法第24 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黃雙喜與他人即 被上訴人黃雙福等10人共同為之,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 得訴請撤銷之行為。再參以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
加其清償力。縱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黃雙喜係於 94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自96年即積欠系爭債務 未還,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子灶係於103 年10月12日死 亡,有黃子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3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雙喜於上開日期成立信用 貸款時所評估者,當係被上訴人黃雙喜本身之資力,無從就 其將來未必可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即無可能就其將來是否 可獲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列為判斷基礎,而作為是否同意被上 訴人黃雙喜申辦信用貸款之依據。是被上訴人黃雙喜對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即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力範圍內。而分割協議使被上訴人黃雙喜未能登記 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雖因此間接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 不利益之影響,且縱有害及債權,仍非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未取得繼承利益之行為, 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對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上開 理由,自非可採。
5.本件雖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 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與 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併予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黃雙喜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黃雙喜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被上訴人黃雙喜履行系爭債權;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使被上訴人黃雙喜未因分配 而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係被上訴人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非民法第24 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子灶所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 黃如妤於104 年3 月31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 應將被繼承人黃子灶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3 月 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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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面積 │權利範圍│
│ ├───┬────┬───┬───┤地類├────┤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別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中寮鄉 │仙鹿 │518-2 │丙種│400.12 │18分之1 │
│ │ │ │ │ │建築│ │(公同共│
│ │ │ │ │ │用地│ │有) │
├─┼───┼────┼───┼───┼──┼────┼────┤
│2 │南投縣│中寮鄉 │仙鹿 │518-8 │丙種│ 59.95 │ 1分之1 │
│ │ │ │ │ │建築│ │(公同共│
│ │ │ │ │ │用地│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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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中寮鄉 │鄉親寮│704-1 │農牧│ 6,979 │ 1分之1 │
│ │ │ │ │ │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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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中寮鄉 │鄉親寮│704-54│交通│ 494 │ 1分之1 │
│ │ │ │ │ │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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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中寮鄉 │永樂 │796-00│農牧│20,480 │ 1分之1 │
│ │ │ │ │ │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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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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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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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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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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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動產名稱及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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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中寮郵局存款19,8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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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存款92,956元│ │
│ │19,8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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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HD3-952號機車1輛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
│ │ │價額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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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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