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8號
NTDV,108,家繼訴,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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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
號原   告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盧馮琇鳳

      盧盛發 


      盧美玉 


      盧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馮琇 鳳、盧盛發盧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德義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盧馮琇鳳、其長子 即被告盧勝發、長女即被告盧美玉、次女即被告盧美連、三 女即原告盧美華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 人盧德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馮琇鳳盧盛發盧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盧美連到庭則以:因被告盧盛發目前有債務糾紛,附表 一編號8之建物前為擔保被告盧盛發之債務,亦有設定抵押 權予永豐銀行,倘於此時判決分割,恐將導致遺產遭被告盧 盛發之債權人拍賣,為保全被繼承人盧德義之遺產,希望不 要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至附表一編 號9之銀行存款則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德義於10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盧美 連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盧馮琇鳳盧盛發盧美玉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盧德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盧德義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德義之遺產,自屬有據。 被告盧美連雖以被告盧盛發有債務糾紛為由,主張不應於此 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然其抗辯於法無據,且繼承人是否與 人有債務糾紛、遺產分割後是否將致遺產遭繼承人之債權人 拍賣等,均非法院得駁回原告分割遺產請求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盧美連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至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該等不動產予 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表一編號9之 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平。綜上,爰就被繼承人盧德 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德義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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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明 細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 │存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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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6.1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權利範圍:全部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829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 │
│ │ │ │14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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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909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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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358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5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766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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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06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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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84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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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號(│總面積68.40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7巷 │權利範圍:全部 │ │
│ │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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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69萬4232元及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法定孳息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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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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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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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盧美華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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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盧馮琇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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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盧勝發 │ 1/5 │
├──┼──────┼─────┤
│ 4 │被告盧美玉 │ 1/5 │
├──┼──────┼─────┤
│ 5 │被告盧美連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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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