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1號
NTDV,108,司拍,3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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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洪美女 
上列聲請人洪美女與相對人曾松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曾松麟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惟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0年5月11日死亡, 此有相對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 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其聲請 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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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