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鴻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民國108
年3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60,009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