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8號
NTDV,107,訴,308,201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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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邱献志

被   告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訴外人施麗鳳謝蘇及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10 4 年度訴字第259 號遷讓房屋之訴,於訴訟進行中,發現原 告之父邱玉春( 業於97年8 月31日死亡) 前於系爭土地上有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8 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41 平方公尺之主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遂追加邱玉春之繼承人,即邱黃 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等人(下稱原告等9 人)為被告,主張渠等應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原告等9 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 二審判決駁回,復經臺中高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法定數額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85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建物,屬邱玉春 之遺產,僅邱玉春之全體繼承人對之有處分權,然系爭判決 主文記載之當事人為原告等9 人,卻未註記原告等9 人係邱 正春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即與原告等9 人無關,原告自無權 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房屋部 分應予撤銷;願供系爭房屋全部價值金額之擔保,請准停止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 以:系爭建物既為邱玉春之遺產,當由邱玉春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等9人繼承,「邱献志」和「邱献志邱玉春之限定 繼承人」於系爭判決中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況且,系爭建 物之拆除返還及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均係原告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後所新生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153條規定無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邱玉春於97年8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9 人,且渠等 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又系爭建物現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850 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此有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259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9頁至第34 頁、107 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 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以外之第三人。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 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7年抗字第143 號裁 定可供參照) 。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以系爭建 物為邱玉春興建,邱玉春於97年8 月31日死亡,邱玉春繼承 人為原告等9 人,且渠等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與邱黃阿雪 等8 人繼承,則原告等9 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有前開所述之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308 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 。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原告既非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原告主張其並 非被告或債務人,而屬第三人等語。惟依97年1 月2 日修正 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即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之制度,是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係針對原告所得遺產即系爭 建物所為之執行,限定繼承人即原告僅就系爭建物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固有財 產之執行,原告即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尚無適用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之餘地,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又執行名義縱未記載 原告等9 人即「邱玉春」之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權利及義務之判斷均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㈢末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 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如由數人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規 定,亦準用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範。按共有物之處分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拆除共有之建物,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拆除共有 建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系爭建 物為原告等9 人所共同共有,無論其主張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僅為自己利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補正之可能,是此部分主張亦為無 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中執行之標的,均係針 對原告繼承遺產範圍所為之執行,原告顯然均居於債務人之 地位,原告既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相違,是原告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聲明主張願供系爭房屋全部價值金額之擔保,請求 本院停止執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號裁 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院駁回而確定,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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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