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 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698,756 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成立分120 期,年利率8.88% ,每月還款29,853元 之還款方案,依約繳納數期後,因嗣後仍有家庭開銷必須支 付,而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於吉 村食堂工作,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每月可還款4,000元 至5,000 元,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 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暨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南投縣集集鎮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2 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保費收費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吉村食 堂薪資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資料 、繳費明細、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超商繳費明細、 加油站、商店電子發票、2 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應繳通知 書、補習費收據等件為憑。
㈡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7 年11月9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 報狀所示,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6 月 5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分120 期,年利率8.88% ,每月需還款29,85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僅依約繳款至96年2 月26日即毀諾等情,有上開民事陳
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吉村食 堂,每月收入23,000元,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6日提出陳報 狀主張2 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由聲請人配偶支付,故扣除 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2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9,22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吉村食 堂薪資切結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列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 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復參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還款方案,每月還款數 額已大於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聲請人勢必不足清償該還款方 案,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其因支付超過能力可 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吉村食堂,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 100 元、交通費3,610 元、勞健保費2,205 元、個人生活雜 支990 元、家庭生活雜支630 元、手機通信費1,000 元,另 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每月5,694 元(計算式:86 00-1452-1454=5694),共計19,22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2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陳 明每月可償還相對人4,000 元至5,000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意願。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知,聲請人雖有汽車1 輛,然車齡已逾10年,財產總額為0 元,另聲請人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 為0 元;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保險單,於107 年11 月2 日之解約價值準備金亦僅15,243元。依據相對人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244,171 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39,355 元、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13,755 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77 4,374 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 額為1,216,624 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4,852元、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6,118元、相對人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8,458元,合計聲 請人負債總額高達5,107,70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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