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張正祿
被 告 王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4日結婚,並於92年9月1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原告返臺後,被告卻未曾入境,至今15年餘,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 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 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為證,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市 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92年9月18日申請來臺 探親,惟迄今仍未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10月26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申請來 臺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婚後即無意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雙方未 曾共同生活,亦未有所聯繫,期間已長達15年,足徵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 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 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 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同 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