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鄒秋浪
相 對 人 鄒森林
相 對 人 鄒泓源
相 對 人 鄒陳淑花
相 對 人 鄒明均
相 對 人 鄒壯城
相 對 人 鄒錫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鄒森林、鄒泓源、鄒明均、鄒壯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鄒森林、鄒泓源、鄒明均、鄒壯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陳淑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鄒陳淑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錫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鄒錫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 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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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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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15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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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鑑測規費 │2,725 │聲請人原預納5,125元(記帳日期:106年3月14日│
│ │ │),惟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投 │
│ │ │地二字第1060003363號函,本件應扣除複丈費 │
│ │ │2,400元,聲請人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退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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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政事務所謄│20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0日│
│本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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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鑑測規費 │5,85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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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6,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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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6,925×1/6=2,821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16,925 │
│ 元,應受賠償1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㈡相對人鄒森林、鄒弘源、鄒明均、鄒壯城各應負擔部分:16,925×1/6=2,821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㈢相對人鄒陳淑花應負擔部分:16,925×5/36=2,350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
│ ㈣相對人鄒錫棋應負擔部分:16,925×1/36=470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 │
│附註: │
│ ㈠聲請人請求之地政規費其中登記費、書狀費239元(記帳日期:107年8月29日) │
│ ,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相關支出,不予列計;登記費罰鍰、複丈費958元(記帳│
│ 日期:107年9月6日),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相關支出,不予列計;複丈費800 │
│ 元(記帳日期:107年7月30日),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相關支出,不予列計;謄│
│ 本費60元(記帳日期:106年4月13日),經核並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亦未見相關│
│ 資料之提出,不予列計。 │
│ ㈡聲請人請求之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72,297元,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進行訴訟之│
│ 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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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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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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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森林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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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秋浪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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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泓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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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錫棋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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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陳淑花│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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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明均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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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壯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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