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簡文鎮
相 對 人 曾惠濱
相 對 人 鄒木火
相 對 人 曾吳鳳英
相 對 人 張源伯
相 對 人 曾同慶
相 對 人 曾祈華
相 對 人 吳秋美
相 對 人 簡瑞賦
相 對 人 簡瑞毅
相 對 人 簡連福
相 對 人 曾有胆
相 對 人 簡文建
相 對 人 簡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惠濱、鄒木火、曾吳鳳英、張源伯、曾同慶、曾祈華、吳秋美、簡瑞賦、簡瑞毅、簡文建、簡志達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簡文鎮、相對人簡連福、相對人曾有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 各共有人墊付訴訟費用明細表暨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 曾惠濱、鄒木火、曾吳鳳英、張源伯、曾同慶、曾祈華、 吳秋美、簡瑞賦、簡瑞毅、簡文建、簡志達應分別給付聲請 人簡文鎮、相對人簡連福、相對人曾有胆之訴訟費用額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另應加給自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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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 │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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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曾惠濱 │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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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鄒木火 │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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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告曾吳鳳英│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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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告張源伯 │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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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原告曾有胆 │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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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被告曾同慶 │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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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被告曾祈華 │ 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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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被告吳秋美 │ 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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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被告簡文鎮 │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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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簡瑞賦 │ 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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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簡瑞毅 │ 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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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簡連福 │ 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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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簡文建 │ 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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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簡志達 │ 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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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墊付訴訟費用明細表暨計算書┌─┬─────┬────┬───┬─────┬─┬────┬────┬───┬─────┐
│編│ │ 金 額 │ │ 單據頁碼 │編│ │ 金 額 │ │ 單據頁碼 │
│號│ 項 目 │(新臺幣)│墊付者│(本院卷)│號│ 項 目 │(新臺幣)│墊付者│(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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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裁判費 │ 31,690│原 告│卷一 │12│地政 │ 10,650│被 告│卷二 │
│ │ │ │ │第3頁背面 │ │複丈規費│ │簡連福│第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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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地政複丈規│ 11,525│原 告│卷一 │13│地政 │ 5,600│被 告│卷二 │
│ │費 │ │ │第127頁 │ │複丈規費│ │簡連福│第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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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地政複丈規│ 10,400│原 告│卷二 │14│地政 │ 13,065│被 告│卷二 │
│ │費 │ │ │第193頁 │ │複丈規費│ │簡連福│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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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地政謄本規│ 180│原 告│卷一 │15│地政 │ 13,065│被 告│卷二 │
│ │費 │ │ │第48頁 │ │複丈規費│ │簡連福│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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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地政謄本規│ 80│原 告│卷二 │16│地政 │ 40│被 告│卷二 │
│ │費 │ │ │第192頁 │ │謄本規費│ │簡連福│第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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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地政謄本規│ 20│原 告│卷二 │17│地政 │ 20│被 告│卷二 │
│ │費 │ │ │第197頁 │ │謄本規費│ │簡連福│第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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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地政謄本規│ 80│原 告│卷二 │18│地政 │ 20│被 告│卷二 │
│ │費 │ │ │第197頁 │ │謄本規費│ │簡連福│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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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退還裁判費│ -21,127│退原告│卷二 │19│地政 │ 120│被 告│卷二 │
│ │ │ │ │第13頁 │ │謄本規費│ │簡連福│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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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補繳裁判費│ 21,127│被 告│卷二 │20│地政 │ 60│被 告│卷二 │
│ │ │ │簡文鎮│第39頁背面│ │謄本規費│ │簡連福│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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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戶政規費 │ 195│被 告│卷二 │21│地政 │ 160│被 告│卷二 │
│ │ │ │簡連福│第199頁 │ │謄本規費│ │簡連福│第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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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南投市公所│ 160│被 告│卷二 │22│甲、乙案│尚未提出│ 尚未 │尚未提出 │
│ │規費 │ │簡連福│第199頁 │ │鑑定費用│ │ 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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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明: │
│ ㈠以上編號1至21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已提出墊付之訴訟費用總額:97,130元。其中原告即 │
│ 曾有胆原墊付總額53,975元,扣除退還裁判費21,127元,已墊付總額為32,848元。被告即聲請人│
│ 簡文鎮已墊付總額:21,127元。相對人簡連福已墊付總額43,155元。 │
│ ㈡聲請人簡文鎮另提出囑託鑑定之費用25,000元;抗告費1,000元;地政複丈規費12,250元(記帳 │
│ 日期:105年10月24日;收件字號:105土地複丈262300號),該部分亦為訴訟費用訟費之一部, │
│ 與說明㈠已墊付部分合計59,377元。 │
│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135,380元。 │
│二、計算式: │
│ ㈠聲請人簡文鎮應負擔部分:135,380×8.12%=10,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
│ 費用59,377元,應受賠償48,384元。 │
│ ㈡相對人曾有胆應負擔部分:135,380×5.98%=8,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支出訴訟 │
│ 費用32,848元,應受賠償24,752元。 │
│ ㈢相對人簡連福應負擔部分:135,380×10.69%=1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連福已 │
│ 支出訴訟費用43,155元,應受賠償28,683元。 │
│ ㈣相對人曾惠濱應負擔部分:135,380×3.25%=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㈤相對人鄒木火應負擔部分:135,380×5.86%=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㈥相對人曾吳鳳英應負擔部分:135,380×4.19%=5,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㈦相對人張源伯應負擔部分:135,380×4.19%=5,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㈧相對人曾同慶應負擔部分:135,380×5.98%=8,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㈨相對人曾祈華應負擔部分:135,380×7.27%=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㈩相對人吳秋美應負擔部分:135,380×10.69%=1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簡瑞賦應負擔部分:135,380×14.89%=20,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簡瑞毅應負擔部分:135,380×5.66%=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簡文建應負擔部分:135,380×5.7%=7,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簡志達應負擔部分:135,380×7.53%=10,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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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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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賠償人 │應賠償簡文鎮之金額 │應賠償簡連福之金額 │應賠償曾有胆之金額 │
│號│姓 名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48,384(48,384+24,752│28,683(48,384+24,752│24,752(48,384+24,752│
│ │ │+28,683)相對人應負擔│+28,683)相對人應負擔│+28,683)相對人應負擔│
│ │ │金額 │金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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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惠濱 │2,091元 │1,239元(調整不進位) │1,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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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木火 │3,770元 │2,235元 │1,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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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吳鳳英│2,695元 │1,598元 │1,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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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源伯 │2,695元 │1,598元 │1,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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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同慶 │3,847元 │2,281元 │1,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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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祈華 │4,677元 │2,772元(調整不進位) │2,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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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秋美 │6,877元 │4,077元 │3,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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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瑞賦 │9,579元 │5,679元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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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瑞毅 │3,641元 │2,159元 │1,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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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簡文建 │3,667元 │2,174元 │1,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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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簡志達 │4,845元(調整進位) │2,871元(調整不進位) │2,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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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8,384元 │28,683元 │24,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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