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淨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淨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淨鳴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3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斯時 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結束後5分鐘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 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4月18日上午1時55分許,其因故與男友黃俊豪發生口角後自 其斯時居所朝外丟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 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黃俊豪通報員警到場,員 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復經員警於同日上午3時27分許徵得 萬淨鳴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萬淨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淨鳴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卷第29至33頁, 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54至58頁)。
(二)且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3時27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C-10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15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31110ng/ml、嗎啡濃度3400ng/ml,均呈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被告之105年4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 毒偵字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C-106)(見毒偵字卷第14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份 (見毒偵字卷第13頁)、採尿照片2張(見毒偵字卷第11 頁)附卷可憑,及有警員邱振春於105年5月13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卷第3、9至10頁反面、12、15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分 別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萬淨鳴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罪。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各異,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 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能坦承 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且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 行已經相隔數年,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 有母親、哥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之前曾經賣過鞋 子、衣服,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 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 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 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 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 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 號:106年度院保管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 卷第21頁),非被告萬淨鳴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被告萬淨鳴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 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即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